(2011)琼民抗字第26号(3)
瀚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驳回文海丹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文海丹律师以个人身份为上诉人提供了个人劳务和垫付差旅费,是错误的。1、文海丹没有提供接收申诉单位留存的《授权委托书》和相关函件证明是否以个人身份提供劳务。2、《承诺书》仅是一个旁证,符传琼已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异议。3、1997年10月7日太平洋公司给文海丹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注明文海丹律师是琼海第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执行程序的事务,并不是提供个人劳务。4、瀚海公司与文海丹律师执业所在琼海第二律师事务所签有《聘应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从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10月1日,文海丹是法律顾问,并不是提供个人劳务。5、文海丹没有提供差旅费凭证,且自认没有去过北京、南京、盐城。二、一审判决认定文海丹律师从事了执行申诉业务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争议的仅是以个人身份,还是律师身份从事该业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文海丹提供的关于执行申诉的相关文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文书是其当时制作的,且绝大多数没有原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文书已送达有关部门。文海丹提供的琼海法院(1997)琼海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海南中院(1997)海南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与盐城法院错误执行的申诉无关。海南中院(2002)海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涉及的案件,尽管与关于盐城法院错误执行申诉有联系,但文海丹律师执业所在的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与瀚海公司另签有《委托代理合同》。三、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客观真实是错误的。符传琼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承诺书》是在2007年9月20日因股东纠纷串通文海丹律师虚构出来的。执行申诉的实际代理人是上海的顾栋臣律师和海南的刘国兵律师。四、没有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也为瀚海公司就盐城中院错误执行瀚海公司财产一事提出过申诉。五、博鳌项目转让的1500万元转让款是进入共管账户,其所有权不属于瀚海公司,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六、一审判决判定文海丹律师诉请的酬劳费和差旅费是个人劳务报酬,不是律师代理费,文海丹律师收取酬劳费和差旅费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七、生效判决已确定博鳌财产转让无效,转让款金额退还。
被上诉人文海丹答辩称,一、《承诺书》打印的文字是2001年当时的电脑才能打印的字样,不可能是2007年制作的文件。《承诺书》盖的是瀚海公司旧公章,该旧公章于2007年8月交给周焕朝,故符传琼述称其于2007年9月20日使用旧公章与文海丹串通伪造《承诺书》是虚假的。符传琼出具《情况说明》完全是出于瀚海公司内部股权争夺结束后而团结一致共同逃避债务的表现。被上诉人申请冻结的1500万元转让款,虽然清理债权债务时需要于道平监督签字付款,但该钱款属于瀚海公司所有。二、上诉人瀚海公司主张的以下事实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1、瀚海公司称最高院(1999)执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2002年6月4日多家法院签署的《协调纪要》上及其卷宗内没有文海丹作为代理人的资料显示。确实没有显示,但是,也没有瀚海公司所称的实际代理人顾栋臣律师和刘国兵律师的名字出现。没有名字出现不代表没有参加劳动。2、《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的主要根据,不是旁证,仅凭符传琼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否定。3、1997年10月7日太平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因盐城中院强制执行不是一宗完整案件,文海丹参与的仅是法院执行程序中的一个异议听证环节,故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仅是委托文海丹个人临时参与。且由于那次异议听证没有达到太平洋公司的异议目的,遂使用其关联企业瀚海公司聘请文海丹以律师身份担任法律顾问,变换角度继续进行申诉。4、被上诉人为瀚海公司、太平洋公司的申诉活动垫付了巨额差旅费用,这些费用有的有凭证,有的没有保留条据,保留的条据凭证在2001年1月17日结账立据时已经交给上诉人瀚海公司存档了。三、上诉人瀚海公司上诉称《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是赖帐的表现。瀚海公司收到1500万元之后,其在法院主持下主动使用该款用于清还其公司欠海口华记典当行959万元(海南中院执行)、欠莫绍兴270万元和欠其他三户债务100多万元(均为琼海市法院执行)。据此,从瀚海公司自主支配该1500万元用于还债的行为看,其已将该款视为自己之款。又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琼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瀚海公司已收取于道平1500万元的事实、并据此判决瀚海公司直接向于道平返还1500万元及其利息的情况看,可以认定瀚海公司账户中的1500万元均属于该公司所有。至于《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瀚海公司将博鳌财产变卖、抵押、合营得款时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现时起五天内支付,其中变卖、以其他方式变现的方式,完全符合瀚海公司以无效的转让方式取得了1500万元的情形,该取得即是变现,可见承诺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四、上诉人瀚海公司上诉称《承诺书》约定的酬劳费和差旅费是《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或是律师服务费,是错误的主观臆断。当律师以其自然人身份提供劳务时,收取的是酬劳费。我国没有律师以自然人的身份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五、《承诺书》是肯定文海丹提供劳务的有力证据。但是,在数宗申诉事务未被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之前是不形成律师代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不能受理没有进入立案再审程序的事务,故文海丹以自然人身份为其提供和完成了这些申诉准备与辅助工作,因此获得劳动报酬和报销差旅费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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