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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抗字第26号(4)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瀚海公司于2001年1月17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文海丹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从该《承诺书》的文字思想内容表达看来,瀚海公司承诺付给文海丹个人的是酬劳费和差旅费,并不是律师代理费。文海丹个人所主张的也是酬劳费和差旅费,并非瀚海公司上诉所称的文海丹作为职业律师私自收费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文海丹以个人身份为瀚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申诉活动提供劳务和垫付差旅费用的事实,有《承诺书》言明的事实和约定的款项性质、债权人主体等内容证实,故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付款条件成就,其债务应当依法清偿。瀚海公司主张该《承诺书》形成于2007年及认为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符传琼与文海丹恶意串通所形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且符传琼于2001年经手出具《承诺书》时是瀚海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符传琼代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合法有效行为,并不需要现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焕朝的同意。原审法院查封冻结的款项不属于他人于道平的财产,原审法院查封冻结合法。综上所述,瀚海公司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中,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认定“瀚海公司承诺给付给文海丹个人的是酬劳费和差旅费,并不是律师代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1月17日,瀚海公司向文海丹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因本公司博鳌酒店、别墅等财产被江苏盐城中院非法执行,本公司曾委托文海丹代为申诉,现财产终于得以执行回转。鉴于文海丹同志数年来的工作情况,本公司决定付给文海丹酬劳费及差旅费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1250000元)”。据文海丹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其主张所做的工作是起草过一些法律文书等辅助性工作,主要是针对盐城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案件的工作。文海丹作为注册律师,于1997年10月1日以琼海第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身份被瀚海公司聘请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签订了《聘应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为两年,主要内容是文海丹应该办理瀚海公司委托的法律事务,如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纠纷的诉讼活动,文海丹诉讼中所提供起草的法律文书主要发生在此期间。根据199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文海丹作为瀚海公司的法律顾问,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其主张所做的主要工作属其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的业务范围。据此,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文海丹的诉求及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文海丹从事的具体事务来看,瀚海公司与文海丹形成的系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文海丹自始就是以律师的身份为瀚海公司进行法律服务,瀚海公司与文海丹形成的系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瀚海公司承诺支付给文海丹的125万元“酬劳费及差旅费”实为律师代理费。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认定“《承诺书》……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文海丹与瀚海公司之间形成的律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违反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强制性规定的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文海丹明知自己是律师,其在执业活动中仍私自向瀚海公司收取费用,其行为损害国家税收的利益,侵害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权,一旦发生律师因违法执业或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也难以从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得到赔偿。故文海丹私自收取费用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律师业务规范秩序,不利于有效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的《承诺书》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认定“《承诺书》……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瀚海公司将博鳌财产变卖、抵押得款时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现时五天内予以支付,且文海丹具有协助将博鳌财产变现的义务,虽然瀚海公司与于道平于2007年8月6日签订了《资产、股权转让合同书》,瀚海公司将其全部股权以及所属的博鳌财产全部转让给于道平,于道平也先期支付给了瀚海公司1500万元。但该《资产、股权转让合同书》已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琼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并判决瀚海公司返还1500万元及其利息给于道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承诺书》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自始未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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