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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抗字第26号(6)
对于瀚海公司再审庭审中提出的新的证据和主张,文海丹质证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南一中执字第16—26号执行裁定书不能证明瀚海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再审中,被申诉人文海丹提供了原海南中院(2002)海南经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海口华记典当行与瀚海公司2001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结算协议书》、2007年8月法院扣划款凭证、瀚海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09年12月22日瀚海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增资扩股文件等证据证明瀚海公司已于2001年5月21日用博鳌财产抵押向海口华记典当行借款230万,并且瀚海公司已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将公司原注册资本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承诺书》的付款条件成就。瀚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股东增加了也没有任何经营,不能说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再审查明: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诉人文海丹无异议。申诉人瀚海公司提出如下异议:认为瀚海公司的海滨土地143亩及地面建筑物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诉工作不是文海丹做的;瀚海公司给文海丹出具的给付文海丹125万元的《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不是2001年1月17日,而是2007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确认瀚海公司与于道平所签《资产、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并判决瀚海公司返还1500万元及其利息给于道平,这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相矛盾。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文海丹已申请执行完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琼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决瀚海公司与于道平所签《资产、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并判决瀚海公司返还1500万元及其利息给于道平,于道平已申请执行完毕。
针对本案再审中抗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申诉人瀚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付给被申诉人文海丹的125万元是酬劳费和差旅费,还是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所约定的应该是律师代理费。该《承诺书》签订于2001年1月17日,当时文海丹是执业律师。琼海市司法局1996年4月10日《关于琼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实行优化组合定额管理的规定》证明,琼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实行优化组合,由文海丹等6人组成。根据被申诉人提交的文海丹1997、1998、2000、2001年的律师执业证注册登记表,证明文海丹1997、1998年以琼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执业注册登记,2000、2001年以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文海丹诉讼中所提供的其起草的法律文书主要发生在此期间。瀚海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文海丹是执业律师。律师在承办民事法律业务时,不能在以律师身份从事咨询、代理,收取顾问费、诉讼或非诉讼代理费的同时,又以个人身份私自收取酬劳费。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瀚海公司与文海丹形成的系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文海丹自始就是以律师的身份为瀚海公司进行法律服务。抗诉机关关于瀚海公司承诺支付给文海丹的125万元“酬劳费及差旅费”应是律师代理费的抗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该《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真实有效。(一)2001年1月17日,申诉人瀚海公司给被申诉人文海丹出具的《承诺书》,有当时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传琼的签名,且该《承诺书》也加盖了瀚海公司的公章。一、二审庭审中,瀚海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瀚海公司虽以符传琼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主张《承诺书》是伪造的。但该《情况说明》并未否认其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只是将其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变更为“2007年9月20日前后”,但对此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1997年10月,瀚海公司的海滨土地143亩及地面建筑物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瀚海公司进行了申诉,文海丹参与了该公司的申诉活动。瀚海公司于1997年10月14日与琼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应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聘请文海丹律师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期限两年,并约定“法律顾问为其办理涉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事务,按规定向甲方另行收费”。据此,文海丹以律师身份为瀚海公司提供了法律顾问性质的法律服务。瀚海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案给海南省人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制止盐城中院乱执行我公司财产情况的报告》中,瀚海公司方的联系律师就是文海丹。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3日作出的(2002)海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也证明在原告瀚海公司与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琼海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行政不作为一案中,文海丹代理瀚海公司参加诉讼。该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瀚海公司在将其博鳌财产进行抵押变现过程中,要求设定抵押关系遭到政府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行政不作为问题。文海丹履行了《承诺书》所称“继续协助本公司理顺各方关系,保证本公司博鳌财产顺利变现”的义务。所以,瀚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瀚海公司以书面形式认可了文海丹为该公司数年来所作的工作。(二)《承诺书》约定支付给文海丹个人“酬劳费和差旅费”,违反了《律师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规定,抗诉机关此项抗诉理由成立。但对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律师法》有明确规定,即“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见《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由此可见,违反《律师法》关于“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承诺书》无效,不能因此免除瀚海公司承诺给付费用的责任,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对文海丹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属于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其职能的范围。因此,应认定《承诺书》有效。抗诉机关关于因《承诺书》违反《律师法》“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抗诉意见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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