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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抗字第26号(7)
三、关于该《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诉人瀚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该125万元定于本公司将博鳌财产变卖、抵押得款时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现时五天内予以支付”。虽然本院(2008)琼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南一中执字第16—2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已判决瀚海公司返还1500万元及其利息给于道平并已执行,但是,被申诉人文海丹另提供了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经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海口华记典当行与瀚海公司2001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07年8月16日《结算协议书》、2007年8月法院扣划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瀚海公司已于2001年5月21日用博鳌财产抵押向海口华记典当行借款230万。瀚海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瀚海公司用博鳌财产抵押借得款项符合《承诺书》约定的变现条件。因此,该《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抗诉机关该项抗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关于《承诺书》约定给付的酬劳费和差旅费不是律师代理费,没有违反律师私自收费规定的认定不当,但认定《承诺书》有效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二审维持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抗诉机关以《承诺书》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即“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承诺书》付款条件未成就为主要理由,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永红
代理审判员 郑 船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宏植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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