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再终字第4号(2)
再查,两被告称于1995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据》系原告为了针对一审委托拍卖的银梦别墅802号房产提出的异议而要求两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出具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据》内容是虚假的,为此,两被告工作人员段新发、杨克文、张国智到庭作证,但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承认该1995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据》是2002年3月补写的,但借款是存在的,原借据因被告以银梦别墅802房给其抵债后已返还被告。
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且合法有效的借贷和担保关系。理由如下:1、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是基于原告欺诈而出具借据,针对这一事实两被告除提供工作人员段新发、杨克文、张国智的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三位证人系两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故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被采信,该辩称不成立。2、国泰公司作为借款人,银屏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尽管该《借据》系后来补写,但在补写之前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这一行为足以说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不能说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借款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据此推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和担保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向国泰公司支付了借款。3、借据所载明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过错在于两被告,应由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1、《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的银梦别墅802号抵债房产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由银屏公司卖给了海口美亚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并且该房产在1994年已经被一审法院查封,查封时向房产部门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故两被告知晓该查封事实。两被告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时未向原告说明房产已经卖给他人并且被查封的事实,擅自抵债已丧失处分权并被查封的房屋给原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和违法性。2、尽管《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且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是一审法院在此之前所做的查封、拍卖裁定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强制性,原告不能予以对抗,因此原告实际上未取得该房产,两被告用房产抵债向原告清偿借款的目的未能实现,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被告对此存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且赔偿其因办理抵债房产过户手续支出的有关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据》中约定的三个月借款利息为人民币20万元已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2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银屏公司作为国泰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国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本案涉及的银梦别墅802号房产后,房产管理部门又给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原告及两被告可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另案处理。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6日作出(2002)振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国泰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偿付该款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半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199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国泰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博赔偿损失人民币60256.37元。三、被告银屏公司对被告国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5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01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52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全部预付,两被告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国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文博与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和担保关系并且李文博已经实际向国泰公司支付了借款,判令两公司向李文博偿付本金及利息是错误的。理由是:1、《以物抵债协议书》是为了对抗一审法院(1994)振告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的非法查封不得以采取的转移财产形式。银屏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在异议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请国泰公司协助,与李文博共同虚构了连环负债关系,签写了《借据》。2、《借据》并未实际履行。借据系补写这一事实李文博并无异议,借据中“商借”一词说明尚未履行付款行为,双方系先行协商,《借据》仅仅是两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要约,李文博并未做出承诺,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100万已实际交付。二、争议房屋过户费用实际是由国泰公司承担的,一审判决国泰公司赔偿该笔费用属不当。李文博无钱支付过户费用,将百隆公司抵债给国泰公司的琼O06402号小型栏板货车卖掉,该笔车款应视为国泰公司支付了过户费用。三、本案情况特殊,请求二审开庭审理并传唤李文博到庭。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文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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