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再终字第4号(3)
李文博辩称,国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存在,上诉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一审法院最后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间是2001年12月份,我方为房产过户花了20多万元,如果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无缘无故花费这么多钱去帮两公司对抗法院,因此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屏公司述称,李文博不具体讲明这100万借给了谁,我两公司要求其明确这100万到底借给了谁,是否进账。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二审中李文博向法院陈述:我于1995年在上海认识了段新忠,因相信段的实力答应借款100万元给段的公司进行短期周转。借据是段写好并盖好章的,我于28日在银梦别墅807房段的家里将100万给了段,段同时给了借据。后来段未按期还款,经催索,段表示将银梦别墅802房抵债给我,但要我补钱,我不同意,段无奈才和我签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并一直到1999年房价降得很低才答应给我办证,领证是2000年。2001年7月份之后,我知道法院查封了房产,参加了法院的听证会,但是法院驳回了我们的异议。此外,我借给上诉人的100万加上利息已经是200多万了,房产已不够抵债,我拿了上诉人的一辆旧的的士头,车已卖了5万元,该款可抵利息。
二审中,经传唤证人段新忠到庭,段新忠陈述如下:我于1987年至1994年间在上海天津奥的斯电梯公司任职,是公司的创办人、承包人和总经理。国泰公司、银屏公司都是由奥的斯公司投资的,1995年间我是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不再担任职务。1998年我与李文博之父有生意上的联系,将银梦别墅802房赠送给李文博之父。由于法院对于802房提出执行意见,我们认为不合法,就根据李文博之父的意见将802房办给了李文博。《以物债协议书》是李文博欺诈我们而出具的,是2001年2、3月份签订的,但不清楚协议书上的“李文博”三个字是谁写的,我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
二审另查明,美亚公司为私营经济性质的企业,周越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3年5月,银屏公司将银梦别墅802号房出售给周越昆,周未付清房款。1994年9月,一审法院查封了该房产。银屏公司知悉后,于1995年、1997年、2001年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李文博也于2001年8月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01年9月以(1995)振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银屏公司和李文博的异议申请。
1994年,银屏公司以周越昆未付清购房款为由向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1994)海南调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越昆继续付所签购房款190万元,银屏公司在周越昆付清购房款后将房产办到周指定的公司名下。后由于周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银屏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1998年9月向一审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一审法院将银梦别墅802房拍卖所得执行余款转入该院,以偿还周越昆所欠银屏公司购房款。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国泰公司主张借贷关系虚假的证据系两公司职工证言,因证人与两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正确。国泰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借据》及《以物抵债协议书》系对抗一审法院非法查封、异议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虚构连环债务关系所致。首先,银梦别墅802房被查封是否非法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银屏公司的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时间是2001年9月,李文博与国泰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时间是1996年,李文博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2000年,因此国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从时间上分析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次,国泰公司对于李文博为何要帮助银屏公司对抗法院不能作出解释。再次,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虚构涉及百万元的巨额资产处置方案,国泰公司、银屏公司以及李文博之间应有相关协议,但两公司也不能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或作出解释。因此,国泰公司关于本案系虚构的连环负债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虽然借据中有“商借”字样,李文博在借款交付凭证举证方面存在瑕疵,但是国泰公司与银屏公司在1996年与李文博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中对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书的内容,依约将房产过户给了李文博。如果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何要办理房产过户,为何在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2002年仍然出具借据?两公司未能提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诉理由不能反驳李文博提出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国泰公司于李文博之间存在100万元的真实借贷关系并且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正确。
两公司将已出售给他人并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抵债给李文博,一审判决认定该《以物抵债协议书》及抵债行为无效正确。认定国泰公司应向李文博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以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的利息,银屏公司应对国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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