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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再终字第4号(4)
国泰公司称交给李文博的琼006402小型栏板车应视为国泰公司实际承担的房屋过户费用,因双方并未约定该项内容,依据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惯例,李文博出卖该车所得款项5万元应冲抵借款利息,因此国泰公司关于车价款视为房产过户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段新忠的证言。首先,段新忠称《以物抵债协议》系2001年签订,但其在1996年已离开两公司,其依据谁的授权还拥有两公司公章并将银屏公司名下房产赠与他人,且既为赠与,为何不签订赠与合同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其次,段新忠既然曾承包过奥的斯公司,在离开公司多年后依据何种授权对奥的斯公司投资的企业的财产进行处分?再次,《以物抵债协议书》既然是段新忠所签订的,为何不知协议书上的“李文博”三个字是谁写的?最后,段新忠关于房产系赠与李文博之父的陈述与国泰公司所称的为了对抗法院由三方共同虚构负债关系以转移财产的上诉理由相矛盾。因此,段新忠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予采纳。
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程序上存在瑕疵,一审判决未支持李文博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未支持部分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一审判决未予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海中法经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1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半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199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出售小汽车所得车款5万元,从中折抵扣除)。二、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2、3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上诉人国泰公司负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理由是:一、该《借据》不足以认定该100万元借款事实的发生。首先,一审中李文博委托代理人承认该落款时间为1995年12月28日的借据系2002年3月间签订的,除此借据李文博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因此,该借据无法证明当时借款事实的发生。其次,“商借”是要约的性质,并不等于已经借到款项,因此不足以作为确认李文博已经付款的依据。再次,一审法院已经于2001年裁定驳回了李文博与银屏公司的异议申请,且该房屋已经拍卖抵偿给了武汉企业联合管理协会。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情况应该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02年3月补签的该借据约定以银梦别墅802房抵债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且明显违背常理。综上,该借据不能反映国泰公司真实借款意图,在该借据形式及内容均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借款凭证及借款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够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二、《以物抵债协议书》不足以作为该100万借款事实发生的依据。该协议只能证明当时国泰公司与李文博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该100万元借款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仅通过该协议不能证明该100万借款事实的存在。
国泰公司、银屏公司认可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认为被申诉人李文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李文博针对抗诉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仅凭《借据》不足以认定该100万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商借”一词也不足以作为确认答辩人已付款的依据。但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的证据并非仅仅一张借据和“商借”词语,还有《以物抵债协议书》、《授权证明书》《委托拍卖合同》、抵债房产交付使用凭证、税费交付凭证,答辩人取得房产权证等一系列的证据和事实相佐证。这些足以证明该100万元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二、《以物抵债协议书》能够证明该100万借款事实的发生。三、《借据》、《以物抵债协议》是为了对抗法院查封而虚构的借款事实的抗诉推定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一)国泰、银屏公司向本院提出对《以物抵债协议书》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否标称时间出具进行鉴定。经该中心进行鉴定后,于2009年7月3日所做的结论为,落款时间为1996年10月20日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不是其标称时间出具,其上“海南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色引文的盖印时间应晚于1999年同名样本印文。
国泰、银屏公司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李文博对该鉴定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但对实体意见提出如下意见:该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理由不充分,结论不科学。该份鉴定对文字的形成时间没有鉴定,对银屏公司盖印时间没有鉴定,仅凭国泰公司印文与检材样本比较得出该文书是1999之后形成的,依据不充分。文字检验如果采取理化的方式进行得出的结论是科学的,用印文样本对比鉴定人为的因素很大,结论不科学。因此,该鉴定意见所采取的方法对比的样本不能得出该鉴定意见。即便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是1999年后形成的,也不能否定本案100万元借款事实和借款关系的客观存在。本案借款事实有《借据》、《以物抵债协议书》、《出售委托书》、《委托拍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李文博交纳房屋过户税费,房屋使用凭证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足以否定本案的借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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