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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再终字第4号(5)
(二)在再审中,李文博补充提交下列相关证据:1、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书,证明银屏公司给李文博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李文博全权代理银梦别墅802房出售、过户事宜。2、委托拍卖合同书。证明2002年4月19日,李文博与海口市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签订银梦别墅802房委托拍卖合同。3、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银屏公司2000年4月20日给李文博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李文博全权代理出售银梦802别墅,并收取售房款。4、银梦别墅气费发票。证明李文博居住银梦别墅802房缴纳1999年3月、4月、5月燃气费凭证。
国泰及银屏公司补充提交下列证据:1、银屏公司异议书(2001年7月31日);2、银屏公司异议书(2002年3月12日);3、李文博异议书(2001年8月14日)。4、房地产买卖契约(2000年8月30日)。银屏公司和李文博签订的,将802房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文博。以此证明两公司与李文博不存在借款关系。
(三)本院庭审中传唤段新忠到庭。段陈述为:他和李文博父亲李德生在1996年年末认识的。1998年年初才见过李文博,以后也没有打什么交道。2001年初在海南见过李文博。2000年李德生委托他来管理中检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完善,作为交换条件李德生要在海南安家,我将银梦别墅和一辆的士头汽车交换送给他。这些年没有参与这件事(本案),是因为身体不好。2000年李德生就住进别墅了。从来没有向李文博借过钱,因为李文博和他不是一个档次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后来见过,是2000年或2001年签订的,是李德生找他,请帮忙给他提供材料以对抗法院的查封和拍卖。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抗诉机关的抗点,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理由为:第一、李文博主张借款100万元的证据就是1995年12月签订的《借据》,李文博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承认落款时间1995年12月28日的借据是2002年3月间签订的。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第二,李文博诉称,《借据》是补签的,但有《以物抵债协议书》是1996年签订的,所以可以证明《借据》的存在和借款事实的发生。但本院对于《以物抵债协议书》的鉴定,说明了在1996年并没有签订该协议书。由此,目前李文博主张借款的两个主要基本证据,均在签订的时间上,与李文博的陈述不符合。第三、从100万元的支付时间及地点、交付方法来看,二审判决尽管支持了李文博,但也认为在交付方式上有瑕疵。而李文博对钱款的来源即支付情况所作的陈述是矛盾的。李文博在二审中向法院陈述,他是在1991年在深圳炒股赚的100万元的;而在本院庭审中陈述是在北京炒外汇赚的钱,其中有一少部分是向他人借的,但在审判员询问是向谁借的,李文博拒绝回答。从两次陈述的情况来看,李文博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对于出借100万元这样一个大数额事情,如此矛盾的陈述不合情理。第四、李文博1971年出生,从二审卷中看到海口启茂实业有限公司在1998年12月21日变更企业法人登记申请书中,有负责人的履历表,是李文博自己填写的。在工作简历中,其填写到1990年8月至1998年11月,在黑龙江省路桥公司,是助理工程师。1998年11月至今,海口启茂实业公司总经理。该表在负责人一栏签字的是李文博,与履历表上的字迹明显是一致的,说明是李文博自己填写的。从该表上反映出,李文博在1998年11月之前,仍在黑龙江工作。其言1991年在深圳炒股,或在北京赚取外汇,没有证据证实。第五、段新忠在庭审上陈述,银梦别墅是1999年送给李文博的父亲李德生的,是李德生要求办在李文博的名下。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在2001年或2002年,目的是为了帮李文博对抗一审法院的执行。李文博向美兰法院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为了证据更加充分,又要求为其出具了《借据》,其说法基本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从《以物抵债协议书》上签名来看,明显不是李文博的字迹,李文博也承认这一事实。另外,从一审法院的1994年的查封裁定,到2002年拍卖裁定,真正执行的时间是在2001年。而该别墅是在2000年已经过户到李文博的名下,因此,不存在李文博帮国泰或银屏公司对抗法院的说法,而是国泰或银屏公司帮助李文博对抗法院,这样本案出现的事实就比较顺理成章。1999年在段新忠答应送房给李德生,而李德生要过户到李文博名下,故在2000年10月才办理的过户手续,因为在1999年银屏公司在房产局补办房产证,故李文博才在2000年办下的房产证。所以国泰及银屏公司委托李文博办房地产等一系列行为,也就有了合情合理的解释。第六、二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存在,而国泰及银屏公司因为段新忠生病不了解情况,在上诉时称是为了帮助国泰、银屏公司对抗法院,就使得本案事实存在诸多无法合理解释的地方,如二审判决认为的那样,查封是在1994年,那么1995年签订的《借据》,及1996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与对抗法院的说法相矛盾;而段新忠在庭上又陈述说别墅是赠送给李德生(李文博)的,又与对抗法院的说法相矛盾。因此二审判决是在没有进行鉴定的前提下,作出李文博胜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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