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琼民再终字第4号(6)
综上,对《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印文时间的鉴定和对段新忠证言的采信以及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是本案的法律事实基本明了。李文博主张借款100万元给国泰公司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银屏公司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在1994年查封时已经将查封裁定送达给房产部门,但其仍将银梦别墅802房过户到李文博名下,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的损失,李文博可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权利。至于琼O06402号牌的小型栏板货车,从国泰公司赠送时,李文博即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国泰公司无权主张该车的权利。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有理,应予以支持。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琼民抗字第7号民事再审判决:一、撤销海口市原振东区人民法院(2002)振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海中法经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文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其中案件受理费1501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均由李文博负担。
李文博不服本院的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泰公司、银屏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是一系列证据所证明,而非孤立的《借据》或《以物抵债协议书》所佐证,更不存在是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一、该100万元借款为一系列证据所证明。该100万元借款,不仅有《借据》、《以物抵债协议书》,还有:1、银屏公司2000年4月19日、20日给申请人出具的出售、过户抵债房产银梦别墅802号房并收取房款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2、申请人与海口市房地产交易拍卖有限公司2000年4月19日签订的委托拍卖银梦别墅802栋房《委托拍卖合同》。3、申请人与银屏公司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银梦别墅802栋房《房地产买卖契约》、交付过户税费60,256.37元发票、2000年10月20日取得的“银梦别墅”802栋房产权证(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02767号)。4、申请人居住银梦别墅802号房所交付相关费用收据。这一系列证据充分显示,申请人与国泰公司、银屏公司100万元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否则就不能合理解释,即国泰公司、银屏公司为什么出具借据、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为什么委托申请人出售抵债房产并收取房款;为什么将银梦别墅802栋过户与申请人,并由申请人交付过户税费;为什么将银梦别墅802栋房交付申请人使用多年。二、国泰公司、银屏公司所谓虚构100万元借款是为了对抗法院执行银梦别墅802栋房,不仅与本案事实严重相悖,而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一,银梦别墅802栋房1994年9月被海口市振东区法院查封,1995年12月28日的《借据》,1996年12月20日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怎么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其二,既然是为了对抗法院执行“银梦别墅”802栋房,为什么银屏公司2001年7月31日、2002年3月12日两次向海口市振东区法院提交的《异议书》中,均未提及并出示《以物抵债协议书》。其三,既然是对抗法院执行“银梦别墅”802栋房,为什么海口市振东区法院2001年9月(1995)振执字第29-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文博与银屏公司异议申请后,国泰公司、银屏公司又于2002年3月18日给李文博补写《借据》。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并不影响本案借款的成立。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以物抵债协议书》不是其标称时间出具,其上‘海南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色印文时间应晚于1999年同名样本印文”的鉴定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其一,即使《以物抵债协议书》不是其标称时间出具,但该协议上国泰公司、银屏公司两枚印文真实性确定无疑。其二,《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债权文书,非经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怎么能对抗法院的执行。其三,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是为了对抗法院执行“银梦别墅”802栋房,银屏公司2001年7月31日、2002年3月12日两次向海口市振东区法院提交的《异议书》中,为什么均未提及并出示该协议书。其四,本案借款事实由一系列证据所证明,并非一份孤立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即使该协议书为1999年后签订,也不能成为否定本案借款的充分理由。四、段新忠证人身份和证言效力。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期间,段新忠是国泰公司、银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何志平,是段新忠当时的驾驶员;银屏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在建,是段新忠妻子的亲弟弟。段新忠与国泰公司、银屏公司显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实质上是自证,自然会作出不利于申请人而有利于国泰公司、银屏公司的证言。因此,再审判决采信段新忠的证言,并将其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显然是对申请人程序上、实体上的不公。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锁定当事人双方间存在100万元借款事实。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段新忠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特请求再审法院: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2009)琼民抗字第7还民事判决;2、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2)海中法经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