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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民再终字第4号(7)
被申诉人国泰公司、银屏公司共同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李文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李文博在起诉状中提出,1995年12月28日,其与申诉人国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文博借给申诉人国泰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于1996年3月28日偿还本金及利息120万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申诉人国泰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另一申诉人银屏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甸岛银梦别墅802室代偿该债务。其所依据的证据为国泰公司出具的标称落款时间为1995年12月28日的《借据》,国泰公司和银屏公司共同出具的标称落款时间为1996年10月20日的《以物抵债协议书》。而根据法庭调查已经证明,标称落款时间为1995年12月28日的《借据》实际上签订于2002年(李文博承认);司法鉴定结论证实,标称落款时间为1996年10月20日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实际上签订于1999年之后。李文博无法解释为什么两份证据的标称时间和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于1995年12月28日发生过借款行为。二、李文博在法庭上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漏洞百出,不足以采信。1、李文博在原审法庭陈述说,借给申诉人的钱是在深圳炒股票赚的;在本次再审时又说是在北京向朋友借的和炒外汇赚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说明没有发生过借款事实,无法自圆其说。2、李文博在原审法庭陈述说,借给申诉人的钱是从深圳带到上海,又从上海带到海口交给申诉人;在本次再审时又说钱是从北京带到海口交给申诉人的。3、李文博在原审法庭陈述说,钱是1991年赚的,都是现金,1995年交给申诉人。这很难让人相信他有那么多的现金且历时四年带在身上。4、李文博无法回答他炒什么股票、什么外汇赚的100万元,向什么朋友借的钱?借了多少钱?5、李文博在起诉状中说双方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在法庭查明《借据》是2002年签订的后,又改口说95年的借据被国泰公司收回,2002年再补签了一份,但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6、李文博在庭上强调,《以物抵债协议书》绝对是标称落款时间1996年10月20日签订的,然而司法鉴定结论已经证明,标称落款时间1996年10月20日不是《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制作时间,该协议签订于1999年之后。三、申诉人国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段新忠在庭上表示,海甸岛银梦别墅802室是他在99年送给李文博的父亲李德生的,李德生要求办在儿子李文博名下。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时间是2001或2002年,目的是为了帮李文博对抗美兰法院的执行。李文博向美兰法院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为了申诉时证据更加充分,于2002年出具了《借据》。标称时间是根据李德生的要求确定的。段新忠的证言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1、《以物抵债协议书》上“李文博”的签名实际上是李德生签的,不是李文博本人的签名,李文博已确认这一事实。《借据》上的文字也是李德生的笔迹,不是李文博的。实际上在出具这两份文件时都是李德生出面办理,李文博从未出现。2、李文博于2001年向美兰法院提出异议,证据就是《以物抵债协议书》,没有《借据》,说明当时还没有出具借据。《以物抵债协议书》应该是2001年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帮李文博对抗美兰法院的执行。3、李文博于2001年向美兰法院提出异议时没有用《借据》作证据,说明2002年之前国泰公司没有向李文博出具过《借据》。四、关于再审申请人李文博提交的证据等问题。1、委托李文博出售、过户海甸岛银梦别墅802室;2、委托李文博拍卖该别墅并收取拍卖款;3、委托李文博出售该别墅并收取售房款;4、李文博交纳的该别墅的煤气费;5、李文博交纳过户税费。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借款行为,恰恰证明双方在1995年没有发生过借款行为,而是段新忠99年送给李德生别墅后的后续行为。上述这些材料的落款时间都是99年和2000年,恰恰说明99年之前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送别墅行为,更没有95年的借款行为。别墅送给李德生后,房产证还在银屏公司名下,李德生(李文博)想过户自住还是出售、拍卖获利都需要银屏公司的委托,银屏公司也应该出具委托。别墅已送给李德生(李文博),李文博当然有权居住,也应该自行缴纳居住时发生的煤气费。李文博要将别墅过户到自己名下,当然要自己缴纳过户税费,段新忠没有承诺送过户税费。这也恰恰说明别墅是送的不是抵债的,如果是抵债的话,过户税费应该由段新忠交纳,而不是李文博。综上所述,李文博所依据的《借据》和《以物抵债协议书》由于其标称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制作的时间不一致,存在重大瑕疵,不是有效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李文博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双方于1995年存在过借款100万人民币的事实,应依法驳回李文博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次再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再次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了被申请人给申请再审人出具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12月28日,以国泰公司作为借款人、银屏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借据实际签订的时间为2002年3月;落款时间为1996年10月20日,甲方为被申请人国泰公司、乙方为银屏公司、丙方为李文博的《以物抵债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1999年以后外,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以及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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