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民再终字第4号(8)
另查明,申请再审人于2000年根据被申请人银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海南旺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涉案的银梦别墅802房的过户手续,是以房地产买卖方式进行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
再查明,被申请人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平原系证人段新忠的(原国泰公司、银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司机,被申请人银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在建系证人段新忠的妻弟。李文博的父亲名为李德森,而不是李德生。
以上事实有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次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申请再审人应当对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和担保关系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本院再次再审查明的事实看,申请再审人对双方存在借款和担保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以物抵债协议书》、《法定代表人委托证明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原登记在申请再审人名下的银梦别墅802房房产证等一系列证据,虽然上述证据中,《借据》以及《以物抵债协议书》存在落款时间与实际签署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申请人再审人对该笔借款的来源、付款时间、地点的陈述存疑,因此上述证据如作为单一证据使用,证明力是不充分的,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和唯一排他性。但如将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可以看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由于被申请人逾期无法清偿借款,而用争议的银梦别墅802房予以抵债,并出具委托书和购房合同,以协助申请再审人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这一事实。而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主张,被申请人抗辩理由有两个,一是双方没有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出具上述手续,只是为了帮助申请再审人对抗法院执行;二是该房产是被申请人国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段新忠赠送给申请再审人李文博的父亲。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两被申请人仅提供其两位员工杨克文、张国智以及的国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新忠的证人证言,由于上述三位证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职员,与本案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外,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在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抗辩主张明显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同时被申请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对其出具上述书据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已经出具《借据》、《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房地产买卖契约》,致使申请再审人凭借被申请人出具的上述相关文书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对此被申请人亦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所述,虽然申请再审人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和存疑,但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申请再审人的诉讼主张,因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以否定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应对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即应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和担保关系。
如前所诉,被申请人国泰公司在向申请再审人借款并由被申请人银屏公司担保后,未能按期还款,遂与申请再审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并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用被申请人银屏公司名下的银梦别墅802房抵偿了所欠申请再审人的债务,但由于该银梦别墅802房因被申请人银屏公司存在另案债务纠纷,已经被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查封,并于2001年7月20日拍卖抵债,由于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申请再审人无法按照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取得该争议房屋的产权,已经无法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因此应由被申请人国泰公司偿还申请再审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申请人银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原再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采信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段新忠的证言作为证据,并采取推论的方式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关系不存在,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民事诉讼证据采信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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