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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立一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北京*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辽立一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新芳,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鞍山市*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机电有限公司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所表达的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因此协议发生的纠纷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北京的法院审理。假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后也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由被告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确定合同履行地错误。被上诉人将该合同全部分包给朝阳纪元冶金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鞍山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一审裁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正确。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在原告厂内,位于鞍山市,设备经过组装后运到山西工地进行安装。鞍山市是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所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不明确,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依无效管辖协议确定本案管辖。被上诉人将推焦装煤车委托朝阳纪元冶金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外,其他设备的加工行为地在鞍山市辖区。另委托辽阳机械厂、辽宁海威冶金机械厂等进行了设备预组装。被上诉人选择了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 天 升
审 判 员 刘 文 民
审 判 员 董 喜 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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