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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立一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辽宁*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台安县*家电超市、吕*、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辽立一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葛志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阳,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栾军,理事长。
原审被告:台安县*家电超市(原台安县*家电中心)。住所地:(略)。
投资人:吕*,经理。
原审被告:吕*,男,汉族,1956年9月23日出生。住址:(略)。
原审被告:曹*,女,49岁,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辽宁*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台安县*家电超市、吕*、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无论从诉讼标的额,还是在本辖区内的重大影响程度,均应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24日提起诉讼,诉请标的额为280.8万元。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以(2006)鞍民立字第18号通知,将本案交由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恢复审理后,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9日提出反诉,反诉标的额为3,366.244元,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同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台安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等为由,报请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于2010年5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将反诉状寄到原审法院,将反诉标的额增加到1117万余元。
本院认为,不论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和恢复审理后,上诉人提出反诉的标的额,根据辽高法(2000)21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中级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还是上诉人反诉增加反诉标的额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立他字第45号文件精神和辽高法(2008)66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均应由原审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但没有正当理由,而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第一审法院。
审 判 长 尹 天 升
审 判 员 刘 文 民
审 判 员 董 喜 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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