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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52号
申诉人本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佟*、王*、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52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惠丽,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光明派出所民警,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本溪市重型汽车制造厂退休职工,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佟*,男,200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本溪市师范附小学生,现住(略)。
申诉人本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佟*、王*、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本民三终字第
2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溪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2月10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辽检民抗(2011)3号民事抗诉书,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本民三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 振 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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