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辽立一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本溪*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辽立一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本溪*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时长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本溪*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本民四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产权转让合同》中已经约定争议处理的仲裁条款,并之前已经申请本溪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原告自愿撤回仲裁申请,并非自身以外的原因“仲裁不成“。故依据仲裁协议如原告继续要求解决争议问题,应当继续申请仲裁。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金不具备“定金”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按200万元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请求,是虚拟诉讼标的的行为,法院不应当支持。上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此案应由本溪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将此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可向本溪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表明双方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除提交仲裁外,还有诉讼的方式,
双方并未将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和最终方式。而何种情况属于仲裁不成情形,双方亦无明确约定和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在撤回仲裁申请后,依据双方约定,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愿撤回申请不属于“仲裁不成”情形,本案应当继续由本溪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作为案件标的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等有关规定。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应由案件实体审查认定,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上诉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洪 彦
审 判 员 董 喜 媛
审 判 员 刘 文 民
二0一一 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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