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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辽立一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中国*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集团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辽立一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静,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集团矿业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邵安林,经理。
上诉人中国*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集团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虽然合同的争议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为了公平合理解决纠纷,2009年底,上诉人又与*集团矿业公司口头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法律规定该口头约定也是合同的构成要素,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请求依法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09年4月14日,双方签订《*集团矿业公司齐大山铁矿3X75T锅炉脱硫除尘工程总承包合同》第15•2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鞍山。”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的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 天 升
审 判 员 董 喜 媛
审 判 员 刘 文 民
二0一一 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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