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刑终字第43号 (2)
此外,张某事先与毒贩华某某等人共谋贩卖毒品,并在明知毒贩运毒来沪后,向王某某借车用于接运送毒品来沪的毒贩,又驾驶藏有毒品的车辆从XX附近至XX路,并对毒品进行分装后贩卖给他人。张某对本案同一宗毒品分别实施了运输、贩卖的行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于法有据,故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等毒品5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张某贩卖、运输毒品以及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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