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40号(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毛、陈海军与王品明还是与林州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王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谁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关于周毛、陈海军是与王品明还是与林州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问题。钢材买卖合同证实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周毛(周翠兰)与王品明;2008年3月10日,在得到王品明写的并加盖林州公司临选厂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之后,周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以前与其发生过钢材买卖关系的王品明在2007年6月份到其钢材经营部,讲他在淮北矿务局临涣选煤厂工地接到工程,是从别人手中转包过来的;其以个人名义与王品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供货五六十次,货物总金额约为500多万元,货款是王品明支付的;由于王品明下落不明、未付下欠的120余万元货款,其也找不到他,他诈骗了钢材款,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2008年12月26日庭审当事人发问过程中,周毛对“你认为是谁买你的钢材?”的提问,周毛陈述:“是王品明买的钢材,当时我不同意,他就给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欠条是08年3月份,在工地现场打的,当时芦伟不在。我们在办公室等他,他自己拿着去盖的公章。”故钢材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王品明与周毛。
关于王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林州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品明不是其公司登记在册或聘用的工作人员,也无任何劳动关系;公司与王品明之间是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王品明当庭认可其不是林州公司职工,与林州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周毛在得到盖有林州公司临选厂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后仍认为是王品明欠其钢材款、并在报案材料中称:王品明找其联系购买钢材时讲在淮北矿务局临涣选煤厂工地接到工程、是从别人手中转包来的;送钢材到工地时王品明付的运输费用;已支付的钢材款是王品明付的;在结账过程中得知林州公司临选厂项目部经理芦伟是工程总承包人,王品明是从芦伟处转包的工程。从上述证据可知,周毛、陈海军知道其供应钢材的工程是林州公司承建,芦伟是林州公司临选厂项目部经理,王品明以个人名义与林州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双方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芦伟对外代表林州公司,王品明对外不代表林州公司、其行为不构成对林州公司的表见代理,王品明对外所签订的合同、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关于谁应当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周毛、陈海军是钢材出卖人,其与王品明签订了买卖合同,周毛在庭审中陈述是王品明买的钢材,收料单和欠条由王品明出具;周毛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王品明尚欠钢材款122万余元未付”,说明王品明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王品明不是林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林州公司。临选厂项目部负责人芦伟曾经给付周毛、陈海军部分钢材款,是应王品明要求垫付,不能证实林州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2008年3月10日的欠条由王品明出具;根据周毛的陈述,王品明“打了借条,欠我们钢材款1221154元,当时他(王品明)到项目部在欠条上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我们没有和他一起去。”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认定:《欠条》上落款字迹与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书写字迹,而且这样的欠条不止一张,与周毛陈述“先写欠条后盖章”相矛盾,同时能够证实当时林州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芦伟不在现场;林州公司认为是王品明先偷盖的印章,结合肖心平等人陈述林州公司项目部公章管理不严的证言,该欠条盖有林州公司临选厂项目部的印章不能证明林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王品明应承担给付周毛、陈海军欠款的义务。
综上,林州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周毛、陈海军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欠条是林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林州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对周毛、陈海军主张林州公司偿还货款12211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品明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对周毛、陈海军主张其偿还货款12211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周毛、陈海军主张王品明偿还货款1221154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起诉后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品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周毛、陈海军货款1221154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周毛、陈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90.39元,鉴定费4000元,由王品明负担。
周毛、陈海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向公安机关报案不是周毛、陈海军真实意思表示。周毛、陈海军认为应由林州公司偿付货款,并多次向其催要,但芦伟称需通过报案找到王品明,故报案完全是芦伟安排的。芦伟在2008年12月26日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两原告一直不愿意报案”。二、王品明是林州公司购买钢材的经办人。在周毛、陈海军当时只起诉林州公司的情况下,2008年12月26日庭审中关于“是王品明买的钢材”的陈述,其真实意思为钢材是王品明经手购买,而非与林州公司无关的意思,原审判决关于钢材是王品明购买的解释是片面的。三、芦伟、芦军及王品明对林州公司均为有权代理,王品明至少为表见代理。1、《施工管理责任书》中有“管理”、“负责”等表述,同时约定80%的承包比例,证明林州公司与王品明为内部承包关系;2、林州公司委托书、通讯录记载有芦伟、芦军、王品明等的职务,三人均直接代表林州公司向周毛、陈海军付款,芦伟以车抵钢材款28万元,证明林州公司、芦伟、芦军是钢材买方,至于是否进行公司登记或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否定芦伟、芦军、王品明等为林州公司工作人员,内部换条不能否定其行为外部职务性质;3、本案标的特别巨大,王品明为个人且远住辽宁,周毛、陈海军不可能对其个人产生信赖,欠条上项目部印章加盖的先后顺序不属于周毛、陈海军的注意范围,不应影响本案债权。四、类似案件应当有类似判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民二终字第0044号案件,与本案合同性质、合同形式及向对方抗辩理由均极为类似,甚至本案证据更为充分,但两案结果却截然不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州公司与王品明共同向周毛、陈海军支付货款1221154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林州公司与王品明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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