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40号(3)
林州公司答辩称:一、报案是周毛、陈海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毛、陈海军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被胁迫、被欺骗等情况下报案,并且2008年12月26日庭审中,也陈述是王品明买的钢材。二、王品明是购买钢材的买受人。林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品明,王品明以自己名义和周毛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品明是钢材的买受人。三、王品明无权代理林州公司。芦伟向周毛、陈海军支付部分钢材款是应王品明要求垫付,不能证明林州公司为买受人。以车抵款也是经王品明同意,并且芦伟把车卖给王品明是25万元,王品明给周毛、陈海军抵钢材款28万元。周毛在与王品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王品明已经告知其转包工程的相关事实,并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王品明行为不构成对林州公司的表见代理。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通过鉴定已证实为王品明偷盖,并非林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四、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民二终字第0044号案件与本案事实不同,该案中范振峰为项目负责人,本案已经将工程转包给王品明,且我国不适用判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品明庭审中述称:其为工地负责人,持有项目部印章,开支等都由其加盖印章,不存在偷盖的情况。林州公司与王品明尚有300万元未结帐。买钢材是由王品明联系的,由于别人不相信其个人,周毛、陈海军直接与林州公司谈的,钢材也是芦伟让送的,结算由项目经理授权,案涉钢材用于林州公司工地。
周毛、陈海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二审新提交证据: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0)烈民二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与另案基本情况完全相同,结果却相反。
林州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因当事人上诉而未生效,且与本案王品明以个人名义与周毛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不同。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各方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经庭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林州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林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分析认定如下:
一、林州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周毛、陈海军上诉称王品明只是林州公司购买钢材的经办人,林州公司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由其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本案是因建设工程转包而引起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交易中的债务承担纠纷,解决该纠纷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该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2007年3月16日钢材买卖合同署名双方分别为周翠兰(周毛)与王品明,即王品明以个人名义与周毛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而非以林州公司名义签订。在此情况下,只有王品明有权代理林州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或王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才能认定林州公司为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此,分述如下:(一)王品明是否有权代理林州公司与周毛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周毛、陈海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品明有林州公司的明确授权,林州公司也不认可王品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经其授权的代理行为,而王品明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盖有临选厂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因周毛、陈海军、王品明及项目部负责人芦伟均称为王品明自行加盖,亦不能认定为林州公司的事后追认。且周毛、陈海军对于王品明为施工队长并非项目经理的事实亦属明知,因此王品明以自己名义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林州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二)王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未获授权而以本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2、因本人行为使行为人存在授权外观且为相对人合理信赖;3、相对人为行为时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具体到本案,首先王品明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林州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其次,周毛、陈海军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已明知王品明转包临选厂工程的事实,其提交的通讯录显示芦伟为项目部负责人,王品明为施工队长,合同上亦未加盖林州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在此情形下,周毛、陈海军仍未对王品明行为是否代表林州公司进行必要的核实,进一步查验其是否有林州公司明确授权,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不能认定周毛在签订该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三个构成要件。再次,林州公司工地工作人员实际接收钢材、所供钢材用于林州公司承建工地、林州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芦伟、芦军参与钢材款结算并支付钢材款以及收取收款收条等行为,均为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即使使周毛、陈海军对王品明此前行为代表林州公司合理信赖,存在所谓的“授权外观”,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所有构成要件。况且,周毛在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庭审回答法庭询问,均认为是钢材的买受人为王品明,故王品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合以上分析,林州公司并非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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