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40号(4)
二、林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08年3月10日欠条记载“欠宿州钢材款1221154元”,署名为“林州建筑公司王品明”,同时加盖项目部印章,周毛、陈海军认为此欠条可以证明林州公司欠款的事实。该欠条出具基于钢材买卖合同履行产生的应付钢材款,林州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其为合同的买受人或其对该债务的承担。如前所述,林州公司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则只有林州公司自愿承担案涉应付钢材款方才需要向周毛、陈海军支付该款项。庭审中,周毛称该欠条先由王品明书写,后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负责人芦伟不在场,但原审审理期间,经鉴定为“先盖印后书写字迹”;王品明称是其自行加盖;芦伟称其对加盖印章之事不知情,因此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林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得到林州公司的认可,且周毛、陈海军亦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该1221154元欠款形成原始证据,故该欠条只能认定为王品明个人对其所欠货款的确认。因此,周毛、陈海军以此要求林州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毛、陈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0.39元,由周毛、陈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小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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