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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51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孝国,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淑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山,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钟孝国、胥淑玲、钟山、黄雍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马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钟孝国、胥淑玲、钟山、黄雍诉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与该院(2009)马民二初字第5号债务纠纷案件基本相同。因(2009)马民二初字第5号案件在法律程序上没有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钟孝国、胥淑玲、钟山、黄雍的起诉。
  钟孝国、胥淑玲、钟山、黄雍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马民二初字第5号案件不仅主体不同,且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也完全不同,原审裁定认定两案债务纠纷基本相同错误。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马民二初字第5号案件在法律程序上是否终结与本案的受理与审理无关联,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要等待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马民二初字第5号案件在法律程序上终结后才能受理本案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钟孝国、胥淑玲、钟山、黄雍诉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所依据的事实,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马民二初字第5号债务纠纷案件事实基本相同;钟孝国、胥淑玲、钟山、黄雍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包含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马民二初字第5号债务纠纷案件原告钟孝国、胥淑玲、钟山诉讼请求之中,且该案法律程序尚未终结,故原审裁定驳回钟孝国、胥淑玲、钟山、黄雍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钟孝国、胥淑玲、钟山、黄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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