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5)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合肥非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392774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起以13927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合肥非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785548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起以27855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392元,由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非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非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91元,由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非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审 判 员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王文友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小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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