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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1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芸,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非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全银,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沃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灿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莽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雄华,男。
  委托代理人:蒋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萍,女。
  委托代理人:蒋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银河投资)为与被上诉人合肥非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非凡公司)、被上诉人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肥百货)、被上诉人深圳市沃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大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沃原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莽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莽原公司)、被上诉人罗雄华、被上诉人马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作出的(2009)合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河投资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芸,合肥百货、沃原公司、莽原公司、罗雄华、马丽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敏到庭参加诉讼。非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23日,非凡公司与合肥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盛公司)、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金城营业部(简称金城营业部)签订了《关于合肥非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股票典当贷款的协议》。协议约定:华盛公司向非凡公司追加典当贷款人民币2600万元,借贷期限2个月,自2004年6月23日至2004年8月23日,综合费率为日万分之四,并由非凡公司在金城营业部的股票追加抵押担保(资金账号12648、12645,股东账号上海A01785604、A151785886,深圳0030691665、0030691661)。非凡公司承诺该笔贷款到期后即8月23日不能偿还,则由金城营业部负责卖出非凡公司名下的股票并将卖出资金2600万元及相应综合费用合计26624000元划至华盛公司账户,为此非凡公司给金城营业部出具股票卖出委托书、现金提款单及转账申请。金城营业部保证如非凡公司到期未归还该笔贷款,则由金城营业部强行卖出非凡公司户内股票,并将本息划至华盛公司账户,否则金城营业部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
  借款到期后,非凡公司未归还借款。2005年,华盛公司将非凡公司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5)合民二初字第49号。
  2007年8月3日,银河投资与华盛公司签订了《业务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业务确认方面:1、鉴于非凡公司未依据原合同向华盛公司偿还贷款本息,银河投资应向华盛公司承担赔偿原合同项下借款2600万元责任;2、除向华盛公司支付2600万元赔偿金外,银河投资不再对华盛公司负有任何其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给付原合同及/或股票典当贷款及监管业务项下的利息及其它费用);3、银河投资向华盛公司支付赔偿金以后,华盛公司基于原合同对非凡公司享有的债权即转让予银河投资所有。银河投资有权向非凡公司主张债权,华盛公司有义务提供一切可能的配合与协助。业务处理方面:1、双方同意,银河投资按照下列方式向华盛公司支付赔偿金:(1)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向华盛公司支付人民币1300万元;(2)2007年12月31日前,向华盛公司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3)2008年3月31日,向华盛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报案在内的各项措施向非凡公司及实际使用原合同项下借款资金的机构或个人进行追偿。华盛公司确认,在人民币2600万元范围内,华盛公司单方或与银河投资共同向非凡公司及/或与非凡公司相关机构及/或个人追偿所得的资金/财产全部归银河投资所有。若华盛公司收到追偿所得资金/财产,应当立即交付给银河投资。3、双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本协议双方与原合同及/或股票典当贷款及监管业务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银河投资不再向华盛公司承担除返还赔偿金之外的任何其它义务,华盛公司亦不再要求银河投资向其承担任何其它责任。如华盛公司已通过法院或仲裁机关对银河投资财产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5天内向上述机关提出解除该等法律强制措施的书面申请,并保证使银河投资免于承担与上述法律强制措施有关的任何责任。如因华盛公司原因,导致相关法律程序未获终止,视为华盛公司违约,银河投资有权暂不支付其根据本协议应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赔偿金。华盛公司已根据原合同向非凡公司发放借款2600万元,对非凡公司享有的债权不低于26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华盛公司不放弃通过该案向非凡公司追偿债权,并将经该案判决认定的债权权益在2600万元的范围内转让予银河投资行使。《业务处理协议》签署后,银河投资分别于2007年8月14日、12月21日、2008年3月31日向华盛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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