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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12号(2)
  在银河投资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后,华盛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3日以(2005)合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华盛公司撤回对非凡公司的起诉。
  华盛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在《江淮晨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根据中国证监会2007年4月5日下发的证监机构字(2007)80号《关于撤销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业务许可并关闭其所属营业性分支机构的批复》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5月30日下发的(国)登记内变字(2007)第63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规定,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城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由银河投资承接。
  还查明:非凡公司(公司股东沃原公司出资比率70%,合肥金达利娱乐有限公司出资比率30%)因未按时参加年检,于2006年11月24日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沃原公司的股东是马丽萍(出资比率16.3333%)和罗雄华(出资比率83.6666%),因未参加年检,深圳市工商局已于2009年9月报纸公告吊销沃原公司的营业执照。莽原公司于2007年6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是马丽萍(出资比例20%)和罗雄华(出资比例80%)。
  2009年9月10日,银河投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非凡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返还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0年3月23日,利息为人民币398457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9984570元;2、合肥百货因代位求偿直接向银河投资支付其拖欠非凡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09年9月10日,利息计人民币324058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9240580元;3、沃原公司、莽原公司、罗雄华、马丽萍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非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合肥百货答辩称:1、银河投资因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其声称受让的华盛公司债权尚未对非凡公司生效,依法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河投资对非凡公司的债权诉讼和对合肥百货的代位权诉讼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非凡公司与合肥百货在本案中依法不能同时作为被告,银河投资在本案中只能对非凡公司或合肥百货择其一作为被告。3、合肥百货并不拖欠非凡公司任何款项,银河投资对合肥百货主张所谓“代位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沃原公司答辩称:1、银河投资因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其声称受让的华盛公司债权尚未对非凡公司生效,依法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河投资在本案中既然已经对合肥百货行使代位权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非凡公司的诉讼地位只能是第三人,依法不能同时作为被告。因此,沃原公司作为非凡公司的股东,同样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3、沃原公司没有滥用任何股东权利以逃避非凡公司负债的事实。莽原公司答辩称:1、银河投资因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其声称受让的华盛公司债权尚未对非凡公司生效,依法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莽原公司既不是沃原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非凡公司的股东,更不拖欠银河投资款项,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3、莽原公司通过交易支付对价,从沃原公司获得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拓基地产)的股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银河投资无权要求莽原公司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罗雄华、马丽萍答辩称:1、银河投资因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其声称受让的华盛公司债权尚未对非凡公司生效,依法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罗雄华、马丽萍是沃原公司的股东,不是非凡公司的股东,依法不对非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3、罗雄华、马丽萍根本没有任何滥用沃原公司股东权利的事实,不应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典当纠纷。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和案件的审查,应确定为债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华盛公司对银河投资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银河投资能否对非凡公司主张债权;2、银河投资是否有权向合肥百货主张代位求偿权;3、沃原公司、莽原公司、罗雄华及马丽萍是否应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华盛公司与银河投资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成立,合法有效。银河投资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华盛公司在报纸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非凡公司关于债权转让事宜,尽到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华盛公司对银河投资的债权转让成立,银河投资向非凡公司主张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案件事实,非凡公司向华盛公司追加股票典当贷款的事实和金城营业部提供虚假的资信情况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同期发生,事实相同。比照已生效的判决,应认定金城营业部和非凡公司有共同的欺诈行为,依法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银河投资在履行了支付华盛公司2600万元款项后,根据双方的共同过错,非凡公司应承担一半赔偿责任。银河投资向非凡公司主张全部已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银河投资认为非凡公司既未归还华盛公司的借款,又怠于行使其对合肥百货的债权,向合肥百货主张代位求偿权,一方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非凡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合肥百货的到期债权的事实,另一方面也不能在本案中同时向非凡公司和合肥百货主张权利。故本案中银河投资无权向合肥百货主张代位求偿。银河投资认为沃原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非凡公司没有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主张要求沃原公司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银河投资认为罗雄华和马丽萍作为沃原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与沃原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权利,规避义务;莽原公司作为被操控的公司与不当利益的接受者,均应当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向非凡公司的关联企业莽原公司和相关人员罗雄华及马丽萍主张权利,因非凡公司与其关联企业莽原公司和相关人员罗雄华及马丽萍之间的转款行为是市场交易行为或经营业务行为,沃原公司与莽原公司之间的股票转让行为亦是一种交易行为,故银河投资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非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河投资偿还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银河投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03元,由银河投资和非凡公司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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