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12号(3)
银河投资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引用判例错误,非凡公司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双方均未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证据。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无效,非凡公司也应当归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典当合同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原审判决引用判例错误。本案的事实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民二初字第56号案的事实同期发生,事实相同,而非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同期发生,事实相同;且比照案例案由不一致,诉讼请求不一样,因此不能将这两个案例作为本案裁决的判例。3、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银河投资有权行使债权,非凡公司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依据银河投资与华盛公司的《业务处理协议》约定,在银河投资向华盛公司支付人民币2600万元后,华盛公司基于原合同对非凡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银河投资,银河投资有权向非凡公司主张债权。后银河投资分别于2007年8月14日、12月21日、2008年3月31日向华盛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人民币2600万元,华盛公司通过报纸送达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审判决也认定华盛公司与银河投资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成立,合法有效,并有权行使债权。据此,非凡公司应当向银河投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二、原审判决认定银河投资无权向合肥百货主张代位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非凡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合肥百货的到期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肥百货至今欠非凡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非凡公司既不归还借款,又怠于行使其对合肥百货的债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可以与主诉合并受理,合肥百货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合肥百货应直接向银河投资支付其拖欠非凡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及相应利息。三、沃原公司应当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沃原公司抽逃出资,对非凡公司没有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沃原公司在2000年组建拓基地产时,其对拓基地产的出资款960万元全部由非凡公司垫付。沃原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沃原公司在非凡公司的出资款只有70万元,被抽逃后,沃原公司对非凡公司没有实际投入自有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应当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据此,沃原公司应当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对非凡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人格骸形化,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未予以认定。1、非凡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非凡公司于1998年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0年,非凡公司为沃原公司垫付出资款960万元后,非凡公司的自有资金为负数。但是,沃原公司仍然利用非凡公司进行巨额融资,仅在2003年4月1日与2004年6月29日两天借贷资金额就高达9600万元,且经营与其资本规模极不匹配的高风险的股票投资。2、非凡公司公司人格骸形化。主要表现为公司被其股东不当控制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业务及机构的混同。(1)股东沃原公司对非凡公司的不当控制。在本案中,非凡公司所借贷的资金大部分被无偿划拨至控股股东沃原公司的其他子公司、关联公司与关联人的账户。其中,2003年6月4日800万元、6月6日700万元进入沃原公司之子公司拓基地产的账户;2003年5月21日150万元进入关联人拓基地产之监事、合肥百货之董事兼财务负责人戴登安的个人账户;2004年6月11日2000万元进入关联公司合肥天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隆公司)的账户;2004年6月29日2600万元进入关联公司合肥百货的账户。(2)沃原公司与非凡公司组织机构混同。非凡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执行董事与总经理为汪全银,监事为赵文武,而汪全银自2000年8月至2004年10月为沃原公司的股东与总经理,同时又为拓基地产的总经理,即汪全银同时兼任非凡公司、沃原公司与拓基地产的总经理。赵文武则同时是非凡公司的监事与合肥百货的董事。而罗雄华自1996年6月至2007年一直为沃原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非凡公司与沃原公司尽管登记为不同的法人,形式上各自独立,但实质上却是互为一体,难以区分的。实际上,非凡公司已失去了独立的法人人格。3、恶意逃避债务。沃原公司提供的证据1-5所示的资金在2002年年末之前已经结清。但是,沃原公司却恶意提供合肥百货与非凡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划款凭证,企图通过偷梁换柱的方式,冲抵被无偿划拨的从合肥恒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恒信公司)借得的资金(从恒信公司借贷的资金有明确的用途,仅用于投资在上交所和深交所交易的有价证券,并不得从约定的存款账户中提取资金)以及合肥百货对非凡公司的负债。此外,沃原公司操纵非凡公司进行巨额借贷,并将巨额借贷资金转移到沃原公司的子公司、关联企业与关联人名下,随后吊销非凡公司的营业执照,企图用一个空壳公司来对付债权人。沃原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非凡公司实际上成了沃原公司违法获得资金,恶意逃避债务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非凡公司事实上已经失去了独立法人地位,其有限责任的待遇也被沃原公司滥用,沃原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工商企字(2003)第63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沃原公司应当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罗雄华、马丽萍与莽原公司应当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法律不禁止关联方之间正常的交易行为,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与第七条的规定,交易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罗雄华、马丽萍与沃原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现原审判决仅以沃原公司与罗雄华、马丽萍及莽原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及股票转让行为为交易行为,而不分此类交易行为是否合法,就简单认定银河投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实属混淆概念,不分是非,适用法律不当的行为。罗雄华、马丽萍与莽原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恶意逃避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可依。(一)罗雄华与马丽萍为非凡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2003年4月1日,非凡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向恒信公司借款7000万元。2003年9月30日,非凡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延期归还对恒信公司的借款。以上两份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名均为罗雄华与汪全银,表明向恒信公司借款是罗雄华与汪全银的意思表示,他们俩人在股东处签字也揭示了他们把自己认同为非凡公司的股东。可见,罗雄华与汪全银是非凡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此外,2000年至2004年罗雄华与汪全银也是沃原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证明罗雄华与汪全银直接或利用沃原公司间接操纵非凡公司,不仅非凡公司的法人人格被罗雄华与汪全银滥用,而且沃原公司的法人人格也被罗雄华与汪全银滥用了。2004年9月,汪全银将其持有的沃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马丽萍,马丽萍承接股权后,与罗雄华一起继续操控沃原公司与非凡公司。(二)罗雄华与马丽萍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2007年6月5日罗雄华与马丽萍注册成立了莽原公司(罗雄华持股80%,马丽萍持股20%),并于2007年6月11日将沃原公司持有的拓基地产之29.39%的股权以1元/股的价格低价转让给莽原公司。同期2007年8月21日拓基地产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1元/股;此外,拓基地产还滞后实施2006年的利润分配方案,将本来属于沃原公司的权益无偿转移至莽原公司,变相降低了转让价格。即拓基地产在沃原公司与莽原公司之间完成股权转让之后,实施2006年的利润分配方案。2006年的利润分配方案是每10股分配现金红利4元(含税),每10股送6股,马丽萍和罗雄华两人同为沃原公司与莽原公司的股东(沃原公司的股权结构:罗雄华持股83.6666%,马丽萍持股16.3333%),他们在将沃原公司持有的拓基地产29.39%的股权转让给莽原公司之后就不再履行沃原公司的工商年检手续。现因未参加年检,深圳市工商局已于2009年9月报纸公告吊销沃原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然,罗雄华与马丽萍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吊销原公司,另设新公司,通过典型的“脱壳经营”方式,转移资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罗雄华与马丽萍用自己的行为再一次证明了其作为沃原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与沃原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事实,其行为导致沃原公司失去了独立的法人人格,罗雄华与马丽萍自然成了非凡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应当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莽原公司应当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莽原公司作为被罗雄华与马丽萍操纵的工具,其本身也没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罗雄华与马丽萍为规避义务与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故意将沃原公司的财产低价转让至莽原公司的名下。莽原公司作为被操控的公司与不当利益的接受者,根据诚实信用、公平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及公司法人人格的逆向否定,应以其所接受的拓基地产29.39%的股权为限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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