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12号(5)
  莽原公司、罗雄华、马丽萍庭审中答辩称:一、沃原公司不应当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沃原公司与非凡公司机构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没有任何不当控制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规定只有“公司股东”才能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共同被告。罗雄华、马丽萍只是沃原公司的股东,不是非凡公司的股东;莽原公司既不是沃原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非凡公司的股东,更不拖欠银河投资的款项,依法均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不能依据上述条款对非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银河投资以两份伪造的所谓“股东会决议”认为罗雄华是非凡公司股东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股东会决议”上罗雄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工商登记资料已经清楚的表明罗雄华不是非凡公司的股东。三、罗雄华、马丽萍没有任何滥用沃原公司股东权利的事实。银河投资以沃原公司将持有的拓基地产股权按照原始出资额转让给莽原公司、沃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就此认定股东滥用沃原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说法不能成立。1、沃原公司与莽原公司作为民营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市场交易的价格,并且交易的款项已经支付,相关股权变更也已完成,其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退一步来说,即使这笔交易经司法程序被撤销或被判定无效,交易双方因此相互返还财产,银河投资也无权要求罗雄华、马丽萍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依据一笔交易就否定一个公司的人格,是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错误解读。2、沃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失去经营能力,其法人地位依然存在,依然可以作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规定,因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莽原公司依法不应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莽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价格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完成交易,其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银河投资要求莽原公司应当在受让的拓基地产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对罗雄华、马丽萍、莽原公司的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关于合肥非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股票典当贷款的协议》、证监机构字(2007)80号《关于撤销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业务许可并关闭其所属营业性分支机构的批复》、(国)登记内变字(2007)第63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业务处理协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电汇凭证、银行进账单以及非凡公司、沃原公司、莽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银河投资上诉请求与理由以及合肥百货、沃原公司、莽原公司、罗雄华、马丽萍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非凡公司是否应当向银河投资归还2600万元本息;银河投资是否有权向合肥百货主张代位权;沃原公司、莽原公司、罗雄华及马丽萍是否应对非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非凡公司是否应当向银河投资归还2600万元本息问题。非凡公司是2004年6月23日《关于合肥非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股票典当贷款的协议》的借款人,其负有向华盛公司清偿所借2600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因非凡公司未按约向华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银河投资依据其在2004年6月23日协议中对华盛公司所负义务与华盛公司签订2007年8月3日《业务处理协议》,约定由其向华盛公司承担2600万元的赔偿责任。银河投资作为2004年6月23日协议中义务主体的一方,在向华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华盛公司与非凡公司、银河投资之间依据2004年6月23日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故《业务处理协议》关于银河投资向华盛公司支付2600万元赔偿金后,华盛公司基于原合同对非凡公司享有的债权即转让给银河投资所有的约定,不产生债权转让效力。因银河投资向华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华盛公司与非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银河投资可按照向华盛公司赔偿的数额对借款人非凡公司行使追偿权,否则非凡公司作为借款人将因银河投资履行债务而无需偿还借款而获利,银河投资则将因履行债务而受损。因此,非凡公司应当自银河投资向华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向银河投资偿还该笔款项的本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主体、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方式与本案不尽相同,故原审法院比照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3号民事判决,认定非凡公司应承担一半赔偿责任,银河投资向非凡公司主张全部已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当。银河投资在向华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非凡公司全额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审理的银河投资对非凡公司的追偿权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条款处理本案纠纷不当。银河投资关于非凡公司应当偿还2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