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79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振兴橡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李辉,男。
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和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振兴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振兴公司)、原审被告李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0)芜中民二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辉、委托代理人古立平,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守春、黄俊杰,李辉及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6年5月16日起,振兴公司向和谐公司拆借资金300万元归还后,双方各有资金拆借往来,双方往来中既有振兴公司出具条据,也有其法定代表人何卫东出具条据;既有和谐公司出具条据,也有其法定代表人李辉出具条据。其中,2007年7月28日,振兴公司收到当涂县意诚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意诚公司)金额为106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07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21日,振兴公司共向芜湖市海力渔网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海力公司)借款300万元,此借款由和谐公司代为归还,海力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向和谐公司出具收据;2008年,振兴公司向芜湖市金财典当有限公司(简称典当公司)借款300万元,李辉于同年4月22日代振兴公司归还典当公司借款472900元,和谐公司于同年4月24日代振兴公司归还典当公司借款利息3454元,于2009年3月13日代振兴公司支付典当公司借款息、费129500元。至2008年11月20日,振兴公司共借给和谐公司资金2058.80万元,和谐公司向振兴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519.2254万元。
另查明,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很多是以芜湖市振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芜湖市振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2006年至2010年期间,其与和谐公司、李辉之间发生的经济责任全部由振兴公司承担。和谐公司、李辉对此表示无异议,对与芜湖市振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予认可。
2010年4月20日,振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和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50.16万元及自2010年4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和谐公司辩称:双方自2006年5月就发生了相互拆借行为,至今未对帐,但所借所还的款项基本相当,互不拖欠;双方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李辉辩称:其作为和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振兴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代表和谐公司,责任和后果应由和谐公司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债务主体的确定。因双方资金拆借中均以企业法人及法定代表人两种形式出具条据,振兴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条据视为职务行为,而李辉系和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条据亦当然视为职务行为,故应将资金往来的主体均确定为企业法人,若有债务亦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与法定代表人无关,故和谐公司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和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李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欠款数额的确定。(一)振兴公司主张其向和谐公司支付款项的确定。因双方资金拆借中出具的条据多年来未进行对帐,且系滚动发展的,故无法确定绝对是哪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只宜从资金的流向上确定总的数额后确定欠款金额。本案中,对于2007年7月19日袁卫东向振兴公司出具的20万元收条、同年7月24日袁卫东向振兴公司出具的20万元收条、2008年5月25日李道明向振兴公司出具的10万元收条、同年8月6日振兴公司支付给陈蓓蓓的25万元,振兴公司认为应当计入和谐公司差欠的借款数额内,但未能举证证明袁卫东、李道明、陈蓓蓓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上述款项都是应和谐公司或李辉要求代其还款的,袁卫东、李道明、陈蓓蓓未能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亦未提交其与和谐公司或李辉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凭证,且和谐公司、李辉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和谐公司向振兴公司的借款。对于2008年1月7日振兴公司支付给李辉的20万元,因振兴公司提交的该款银行进帐单上已载明系劳务费,虽庭审中称当时是应和谐公司要求急于归还银行欠款,在无其他办法的情况下随便找个理由写了劳务费,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亦不能计入双方拆借资金往来帐内。由此,应将振兴公司主张其向和谐公司支付的款项确定为2058.80万元。(二)和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1、振兴公司自认和谐公司已给付803.64万元予以认定。2、2006年5月16日,和谐公司垫资300万元,振兴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3、和谐公司代振兴公司归还海力公司的300万元,虽然振兴公司称其已归还其中的90万元,但该90万元发生于2007年4月2日,而30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19日、21日,显然不能进行冲抵,且海力公司也承认和谐公司代振兴公司归还的借款是300万元而非210万元,故该300万元予以认定。4、和谐公司主张其代振兴公司归还意诚公司106万元,振兴公司对此不认可,和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5、2007年3月19日,李辉汇给何卫东40万元,和谐公司提供了原件,振兴公司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6、2008年9月28日的15万元,该款系李辉汇入何卫东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和谐公司提供了该笔汇款的凭据原件,振兴公司对此认可,故予以认定。7、2008年4月22日的472900万元,典当公司证明李辉是受振兴公司委托,代还典当公司该笔借款,且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也清楚地载明汇款人是李辉,收款人是典当公司,故该笔款项应确认为是和谐公司代振兴公司归还借款。8、和谐公司称其于2008年4月24日代振兴公司归还典当公司借款利息3454元,从和谐公司提供的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上虽然反映缴款人为振兴公司,但该单据的原件现由和谐公司持有,如果是振兴公司还款,振兴公司应持有向银行缴款单据的原件,故该款应认定为和谐公司代振兴公司还款。9、和谐公司称其于2009年3月13日代振兴公司支付典当公司借款129500元,虽然收款收据上的客户名称系振兴公司,不能直接反映出是和谐公司代为支付的,但该收据原件现由和谐公司持有,从证据的盖然性来看,可以认定系和谐公司支付。10、和谐公司称其于2008年4月24日代振兴公司归还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但从徽商银行的进帐单、银行汇票、当票以及背书记载事项看,反映不出是和谐公司代还款,且从汇票以及背书上可以看出,振兴公司将持有的250万元汇票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了安徽合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合明公司),合明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振兴公司,振兴公司再背书转让给了典当公司,在该背书上并无和谐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尽管合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证明在收到振兴公司的汇票后已转让给了李辉,后应李辉要求又背书给了振兴公司,但根据以背书方式取得的汇票应当连续的特点,该份背书上并无和谐公司或李辉的背书转让行为的反映,合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其所作的证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和谐公司提供杜建平(振兴公司员工)的证言以证明其受振兴公司指派到和谐公司办理借用250万元汇票,但杜建平仅有证言,并未到庭作证,而从该份背书汇票上只能反映是振兴公司归还了典当公司的250万元借款,显然不能仅凭杜建平的证言以及合明公司的证明等来认定是和谐公司代振兴公司归还借款,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是和谐公司向振兴公司支付的款项。综上,和谐公司向振兴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1519.2254万元。两比,和谐公司尚欠振兴公司5395746元。三、因本案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故对于振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判决:一、和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振兴公司欠款5395746元;二、驳回振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810元,振兴公司负担44905元,和谐公司负担44905元。调查费2000元,振兴公司负担1000元,和谐公司负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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