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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79号(2)
  和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部分错误。1、原审判决对和谐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2007年7月28日振兴公司出具给意诚公司106万元的收据不予确认错误。和谐公司持有该收据的原件,振兴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不解释收据为何在和谐公司处,只是一味地不确认显然不能令人信服。2、原审判决对和谐公司提交的证据6、11、12即2008年4月24日进帐单、杜建平的证明、合明公司证明不予确认错误。合明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对何建生的调查笔录、杜建平的书面证言形成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案涉250万元系和谐公司代振兴公司归还。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和谐公司代振兴公司归还意诚公司106万元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和谐公司提供的收据原件足以证明振兴公司欠款的事实成立,振兴公司既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反证来推翻和谐公司的证据,故应当依据该收据认定欠款事实。2、原审判决未认定和谐公司代振兴公司归还250万元事实错误。和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50万元背书转让的过程以及和谐公司为振兴公司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仅凭合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就不认定上述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对106万元及250万元两笔资金往来的证据未予认定,导致对该两笔资金往来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和谐公司偿付振兴公司欠款183574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振兴公司负担。
  振兴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和谐公司提交的2007年7月28日振兴公司出具给意诚公司106万元的收据不能证明该106万元系和谐公司代振兴公司归还。二、从250万元汇票的出票、背书过程来看,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和谐公司代振兴公司归还借款,和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否认票据的记载事项,原审判决认定此节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辉二审庭审中陈述同意和谐公司的上述意见。
  和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8月8日、8月15日徽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证明和谐公司代振兴公司向意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14万元。
  证据二:2011年6月14日意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106万元是和谐公司从意诚公司所借,再借给振兴公司,之后和谐公司又陆续归还了意诚公司106万元本金。
  证据三:2008年4月1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进帐单》,证明合明公司向振兴公司出借350万元,振兴公司将2008年4月22日银行汇票背书给合明公司的原因系归还借款;振兴公司二审庭审中所称其背书给合明公司的原因系合明公司从振兴公司借款250万元,合明公司背书给振兴公司的原因系归还借款与事实不符。
  振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业务委托书》来源于徽商银行,应当加盖的是银行行政章,而不是业务清讫章;所涉款项分四笔汇出,汇款的数额114万元与106万元不符,不能证明是和谐公司代振兴公司还款。三、《情况说明》是否为意诚公司出具不清楚,对真实性不能确认;2007年7月28日振兴公司出具给意诚公司的收据证实的是振兴公司收到意诚公司106万元,振兴公司与意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和谐公司代振兴公司还款106万元。四、《进帐单》证实合明公司与振兴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与和谐公司无关;因振兴公司与合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进出出,有很多,代理人不了解案涉汇票背书的实际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核。二、和谐公司提交的《业务委托书》虽未加盖徽商银行的行政章,但加盖的业务清讫章可以证明证据来源于徽商银行,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振兴公司虽对意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但也未提出反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振兴公司对《进帐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五、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和谐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经庭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除和谐公司向振兴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8月8日、8月15日,和谐公司向意诚公司支付了4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5万元、30万元、20万元、39万元,合计114万元。
  2011年6月14日,意诚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07年7月28日,我公司借给和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6万元,票号为EA∕0101062232。自2007年8月3日起,陆续收到和谐公司电汇款及现金还款106万元。
  2008年4月22日的银行汇票载明申请人为芜湖市振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芜湖市振兴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为250万元。票据背面记载事项反映振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合明公司,合明公司背书转让给振兴公司,振兴公司背书转让给典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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