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79号(3)
2010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就案涉部分事实向合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生调查,何建生陈述:振兴公司将2008年4月22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合明公司的原因系归还合明公司的借款,之后李辉以芜湖众达机床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合明公司借款,合明公司应李辉的要求将此汇票背书给振兴公司,并将汇票交付给李辉。
2008年4月16日,合明公司向振兴公司支付35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和谐公司是否代振兴公司向意诚公司还款106万元;和谐公司是否代振兴公司向典当公司还款250万元。认定如下:
一、关于和谐公司是否代振兴公司向意诚公司还款106万元问题。和谐公司为证明其代振兴公司向意诚公司还款106万元,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共提交了三份证据,即2007年7月28日振兴公司开具给意诚公司的收据;20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8月8日、8月15日和谐公司向意诚公司付款合计114万元的付款凭证;2011年6月14日意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从上述证据看,2007年7月28日振兴公司开具给意诚公司的收据载明振兴公司收到意诚公司交付的106万元承兑汇票,振兴公司对收取意诚公司该笔款项的原因二审中陈述称其与意诚公司之间有借款关系,故即便如其所述,该收据也应具有借据性质。现和谐公司持有该收据的原件,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意诚公司归还了该笔款项,虽然该证据在数额上与收据载明的106万元不符,但和谐公司对此作出系10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解释合理;意诚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明该笔款项系借给和谐公司,和谐公司已归还;振兴公司二审中称其已归还了意诚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述证据组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和谐公司归还意诚公司106万元,振兴公司欠和谐公司106万元款项之事实。至于案涉106万元借款究竟发生在振兴公司与意诚公司之间,还是发生在振兴公司与和谐公司之间,在本案中不影响和谐公司向振兴公司主张权利。故和谐公司上诉请求从其对振兴公司的总欠款中抵扣该笔款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和谐公司是否代振兴公司向典当公司还款250万元问题。2008年4月22日的银行汇票记载振兴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合明公司,合明公司背书转让给振兴公司,振兴公司背书转让给典当公司。对于振兴公司及合明公司背书的原因,振兴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系合明公司从振兴公司借款,嗣后又向振兴公司还款。合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生向原审法院陈述系振兴公司“持这张汇票归还我们的借款”,合明公司“应李辉要求将此汇票背书给振兴橡塑,并将汇票交付给了李辉”,即振兴公司与合明公司就同一事实作出了相反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振兴公司背书的原因,和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2008年4月16日合明公司向振兴公司付款35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以进一步证明振兴公司向合明公司背书的原因系向合明公司归还之前所借的350万元款项而非向振兴公司借款,且不存在之后合明公司背书的原因系向振兴公司还款之说;振兴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350万元款项的性质,在此情形下,从2008年4月16日的《进帐单》、2008年4月22日银行汇票中的背书记载事项、何建生的陈述等证据组成的证据锁链分析,和谐公司主张振兴公司向合明公司背书的原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合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否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关于合明公司背书的原因,合明公司作为案涉汇票持有人,证明其是应李辉要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振兴公司,并将汇票交付给了李辉;振兴公司对其所作的陈述既无证据佐证,前后陈述又不一致,本院通过对比,对合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何建生的此节陈述予以采纳。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振兴公司系从李辉处再次取得该张汇票。原审判决以背书的连续性及案涉汇票上无和谐公司及李辉的背书行为否认和谐公司向振兴公司支付款项有悖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各自独立的性质。和谐公司上诉请求从其对振兴公司的总欠款中抵扣该250万元款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民二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芜湖市振兴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民二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芜湖市振兴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395746元”为: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芜湖市振兴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835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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