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23号(2)
2009年8月,芜湖市国资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芜湖东泰实业、江阴长江集团、江苏鑫城集团共同向芜湖市国资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4800万元;二、芜湖东泰实业、江阴长江集团、江苏鑫城集团承担芜湖市国资委为追索国有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三、芜湖东泰实业、江阴长江集团、江苏鑫城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东方纸业向江阴科技转让股权时,其股东是芜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安徽省建设投资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期间产生的1.26亿元股权转让收益为国有资产。安徽东方纸业后虽经两次股权转让,但并未明确转让上述1.26亿元国有债权。芜湖市国资委为国有资产的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有权对该笔债权行使请求权,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安徽东方纸业、芜湖东泰实业与江阴科技于2000年10月签订的协议约定,江阴科技向芜湖东泰实业投入1.26亿元资产,安徽东方纸业的1.26亿元股权转让金由芜湖东泰实业以资产置换的方式予以等额补偿。长江江阴集团虽主张江阴科技已依约将江阴长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99%的股权和江阴长江磁卡有限公司55%的股权两块资产投入到芜湖东泰实业,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资产直接投入到四川东泰控股,而非芜湖东泰实业,因此不能免除江阴科技应履行的向芜湖东泰实业投入1.26亿元资产或者向安徽东方纸业支付1.26亿元股权转让金的义务。江阴长江集团和江苏鑫城集团作为江阴科技的股东,在江阴科技取得芜湖东泰实业55%的股权后不久,即将其持有的江阴科技股份全部转让,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的整体出售,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前提下,从中取得巨额不当利益,根据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应由江阴长江集团和江苏鑫城集团共同承担支付本案股权转让金的责任。因芜湖市国资委的诉讼请求为4800万元,应在该范围内予以判决,对于其要求的索取债权所产生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阴长江集团和江苏鑫城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芜湖市国资委支付4800万元股权转让金;二、驳回芜湖市国资委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800元,由江阴长江集团和江苏鑫城集团公司共同负担。
江阴长江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芜湖市国资委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被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而芜湖市国资委不是涉案相关协议的当事人,与案涉协议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安徽东方纸业的原股东于1998年6月即与天津华瑞达签订《关于对安徽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实施承担债务式兼并的协议书》,并得到芜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安徽东方纸业至此已无国有性质,其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收益不属于国有资产,且安徽东方纸业在几次股权转让中,全部资产均由受让方承继,并无关于1.26亿元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即便芜湖市国资委曾为安徽东方纸业的出资人,因其股权已发生变动,不再是安徽东方纸业的股东,无权对安徽东方纸业行使监督管理权及代为提起诉讼;二、江阴长江集团不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责任。江阴长江集团只是江阴科技的原股东之一,不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江阴长江集团作为江阴科技的原股东,依法有权转让其股权,其无需在出资之外对江阴科技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三、江阴科技已依约向芜湖东泰实业实际投入1.26亿元。江阴科技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指示及安徽东方纸业和芜湖东泰实业的授权将价值1.26亿元的优值资产与四川东泰控股进行资产置换,芜湖东泰实业因此获得置换出来的四川东泰控股名下的同价资产,江阴科技已履行了案涉协议约定的义务;四、案涉协议于2000年签订,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仅以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江阴长江集团支付股权转让金,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芜湖市国资委的起诉。
芜湖市国资委在庭审中辩称:一、国资委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保护国有资产的权利。虽安徽东方纸业经过几次股权的变动,企业性质发生变化,但案涉的1.26亿元股权转让金并未发生转让,仍为国有资产,国资委有权提起诉讼;二、江阴科技并未按照约定将1.26亿元资产投入芜湖东泰实业的名下,即便其将资产投入四川东泰控股,也不能认定江阴科技完成三方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其应当支付1.26亿元股权转让金;三、江阴长江集团与江苏鑫城集团出售江阴科技获利1.48亿元,致江阴科技几次变卖后已无偿债能力,江阴长江集团应当承担江阴科技的债务清偿责任。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首个焦点问题为:芜湖市国资委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判定芜湖市国资委的主体资格问题,可从以下几点分析:首先,从芜湖市国资委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看。芜湖市国资委诉讼依据为2000年间安徽东方纸业等三家公司签订的一组股权调整协议,分别为《关于芜湖东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调整协议书》、《关于投资设立芜湖东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关于芜湖东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调整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关于股权调整的有关事项的说明》。上述几份协议的主体分别为安徽东方纸业、新东方公司及江阴科技,并无芜湖市国资委,芜湖市国资委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组协议约定江阴科技向芜湖东泰实业投入1.26亿元资产,进而获取芜湖东泰实业55%的股权,即江阴科技以注入资产的方式取得本为安徽东方纸业持有的芜湖东泰实业股权份额,协议的内容仅涉及安徽东方纸业、新东方公司及江阴科技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合同所确定权利和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间存在,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芜湖市国资委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缺少法律依据。其次,从芜湖市国资委与安徽东方纸业的关系看。上述协议签订时,虽在安徽东方纸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芜湖市国资委仍为该公司股东,但安徽东方纸业作为安徽省建设投资公司与芜湖市国资委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从成立之初便具有《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的独立人格。芜湖市国资委作为安徽东方纸业的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股东权利,但并不因其股东身份而当然具有代替公司的权利。本案中,芜湖市国资委认为江阴科技未履行2000年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即投入1.26亿元资产至芜湖东泰实业,故应当支付获取安徽东方纸业所持有的芜湖东泰实业55%股权对价。芜湖市国资委诉请的上述权利如存在,则该权利为安徽东方纸业所享有,应由安徽东方纸业自主决定,芜湖市国资委不能直接取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且至2001年4月芜湖市国资委已将其持有的安徽东方纸业股权进行转让,其作为安徽东方纸业股东的身份已不存在。第三,从芜湖市国资委签订的转让安徽东方纸业协议看。在芜湖市财政局代表芜湖市国资委与天津华瑞达等四方签订的转让安徽东方纸业股权的协议中,关于公司的债权债务部分,约定股份转让前的东方纸业经营过程形成的债务由受让方按股权的比例承担,受让方接受安徽东方纸业的全部资产及债务。协议中未提及芜湖市国资委主张的1.26亿元股权转让金处分问题。芜湖市国资委认为1.26亿元股权转让款在其转让安徽东方纸业股权时予以保留的主张,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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