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23号(3)
综上,芜湖市国资委不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与案涉协议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依据协议内容要求江阴长江集团履行相关义务于法无据;安徽东方纸业作为独立法人始终存在,其股东的变化并不影响法人人格独立,芜湖市国资委作为芜湖东方纸业原股东,不能直接取代公司对外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确认芜湖市国资委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应予纠正,江阴长江集团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芜湖市国资委无本案的诉权,故对本案双方诉辩中涉及的其他焦点问题不予审理。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故对于原审判决中确定的原审诉讼费281800元,不予收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民二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芜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原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芜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上诉人江阴长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晖
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小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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