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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78号(3)
  合丰种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在程序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除费荣华、周维武和徐国平外,其它被上诉人均非合同签约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却按损害赔偿判决合丰种业公司承担责任,法律关系混乱。二、在实体上,合丰种业公司提供的麦种是扬麦158小麦种子,当时没有告知是基于种子栽培的交易习惯,且费荣华等人种了十几年应该知道;小麦减产的原因是出现小麦赤霉病,而小麦赤霉病属于自然灾害,依据合同约定合丰种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小麦赤霉病也是农业常见病虫害,费荣华等人没有及时防治是导致小麦减产的主要原因;费荣华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小麦种植的实际亩数,原审法院确定涉案小麦种植面积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合丰种业公司承担费荣华等十人小麦减产的主要经济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费荣华等十人诉讼请求。
  费荣华等十人答辩称:一、合同上受托方虽然只有费荣华、周维武、徐国平三人签字,但其他七人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4500亩小麦也是由案涉十人承包种植,故案涉合同委托方实际上是十人,且合同受托方人数对实体权利没有影响。二、合同没有约定合丰种业公司委托生产扬麦的具体品种,合丰种业公司也没有提供给费荣华等十人合格扬麦种子,没有告诉费荣华等十人有关案涉麦种的栽培技术及防治病虫害技术,故合丰种业公司对案涉小麦减产负有主要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费荣华等十人种植4500亩小麦的依据有案涉合同和庐江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且仅判决合丰种业公司承担4500亩小麦实际减产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合丰种业公司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即《专家咨询意见书》,并申请该《专家咨询意见书》出具者之一方志鹏出庭就扬麦158小麦种子生产过程与其他扬麦品种大田种植技术的差别和扬麦158小麦种子生产过程中赤霉病防治问题进行作证。其证明目的是生产扬麦158小麦种子无其他特殊技术要求,一般农户均掌握;防治扬麦158小麦种子赤霉病也无其他特殊技术要求,按照一般小麦品种进行田间管理和防治即可。费荣华等十人质证意见为上述《专家咨询意见书》是针对扬麦158小麦种子而言的,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合丰种业公司提供的种子是扬麦158小麦种子,故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以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主体是否全部适格;二是案涉小麦减产的原因及小麦减产所造成损失的分担。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全部适格问题。案涉合同受托
  方费荣华、周维武和徐国平认可其他七名被上诉人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2009年6月2日庐江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也确认案涉4500亩小麦由十名被上诉人承包种植,且合丰种业公司在本案一审没有对费荣华等十人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人数对合丰种业公司实体权利义务也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合丰种业公司关于费荣华、周维武、徐国平以外其他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小麦减产的原因及小麦减产所造成损失的分担问题。案涉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合丰种业公司通过盛业保向费荣华等十人提供了15.7万斤麦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丰种业公司向费荣华等十人提供的麦种品种是扬麦158小麦种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丰种业公司为费荣华等十人提供栽培育种技术和防治病虫害技术的指导,故合丰种业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及作为育种委托方的法定义务,是造成小麦减产的主要原因,合丰种业公司关于小麦减产与其无关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庐江县种子管理站2009年6月2日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以及2009年5月12日合丰种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同意补偿受托方小麦减产部分损失的协议,原审判决在认定合丰种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并确定案涉小麦减产所造成经济损失基础上,判令合丰种业公司和费荣华等十人按比例分担小麦减产所造成经济损失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合丰种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却按损害赔偿判决合丰种业公司承担责任导致法律关系混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0元,由合肥市合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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