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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7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世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庆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萍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大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伦应,男。
  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龙兵,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合肥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庆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立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葛伦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0)合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合肥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合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合肥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54元,减半收取为77727元,由合肥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苏沁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王文友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小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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