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4号(2)
建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建益公司与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合作多年,根据双方约定,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应以销售额为基数支付建益公司2%的促销费及5—10%的返利,实际履行中是以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开具一定数额的收据给建益公司冲抵货款,双方并无资金流动。2009年双方约定的返利为销售额的5%,促销费为销售额的2%,建益公司当年销售额为27401314元,故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应支付的促销费和返利为1918092元。2010年至今建益公司已提货7373116.12元,根据2009年双方对返利和促销费比例的约定,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应支付的促销费和返利为516118.13元,合计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应支付促销费和返利共计2434210.13元,该款项应冲抵建益公司应付货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未认定建益公司要求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将应付返利、促销费抵扣货款部分,改判返利、促销费2434210.13元冲抵建益公司应付货款。案件受理费由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负担。
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答辩称:建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建益公司对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出具的“询证函”经核对后,确认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止的账面余额为7930785.07元。2007年12月-2008年1月,建益公司从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提取2040件大白兔奶糖,价款为754800元;建益公司欠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的货款为9986730.07元。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建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09、2010年度促销费及返利有无依据,能否冲抵其对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的欠款。认定如下:
《冠生园集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货款回笼超过45天为无效销售。销售奖励以建益公司全年销售额为依据,有效销售达400万元,实物返利8万元。故建益公司能否享有实物返利,应对其2009年至今的付款情况进行审理后作出认定,其返利请求相对于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支付货款的请求,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属于反诉的范畴。原审法院在建益公司对返利未提出反诉请求,且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对此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建益公司的返利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故本案中建益公司主张以返利抵销其欠冠生园公司合肥中心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益公司就该返利请求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4元,由合肥建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王文友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小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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