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7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大丰市银河钙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善琪(又名朱善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宣城锦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箕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丰市银河钙业有限公司(简称大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锦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宣城锦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宣中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丰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善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上诉人宣城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日,宣城锦源公司(甲方)与大丰银河公司(乙方)签署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作经营时间:2008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合同每年签订一次。二、合作经营形式: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三、……甲方出资20万元,乙方出资20万元。1、经营利润按甲乙双方出资额分配比例为各50%;2、乙方负责全厂经营销售,负责流动资金,保证工厂正常生产;3、年终分配扣除5万元给乙方作经营补助。四、合作期间的经营结算:按双方的出资比例每年结算一次。……六、甲方公司原固定资产经核准、确认后交给乙方运作,合作期间新添置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按财务折旧后的余额,由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七、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做好公司的外部协调工作,主要是税务、工商、环保等当地部门的协调工作;2、有义务协助乙方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难题; 3、监督好公司的财产,确保公司财产不受损失和流失。八、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负责好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包括人事调配以及工资分配,负责销售货款回笼,货款资金由甲方自负;2、在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等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3、自觉履行公司义务,加强财务管理。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切实履行本协议,无特殊情况不得自行终止协议,如一方违约或自行终止协议,则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签订后,大丰银河公司依约履行2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派员进驻宣城锦源公司,以宣城锦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08年2月28日,双方又签署一份《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将联营起始日顺延至2008年3月1日。联营后,大丰银河公司先后为宣城锦源公司垫付联营前外欠的水电费、电话费、材料款、就餐费等合计304693.1元,代为缴纳税金11208.07元,合计315901.17元。联营期间,宣城锦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恒卫先后发送价值155750元的货物,该货款已回收。因宣城锦源公司股东变更及大丰银河公司撤离现场, 2008年9月—10月间双方之间的合作出现纷争,多次协商未果。至此,双方联营合同终止履行。同年10月下旬,宣城锦源公司恢复生产。2009年4月25日,大丰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善琪与宣城锦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恒卫签署《原锦源和大丰联营盘库清单》,确认联营终止时遗留的原材料及产品、半成品价值为234483.9元,宣城锦源公司对该清单予以认可。
2009年10月,大丰银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宣城锦源公司给付各类款项合计139249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二、宣城锦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宣城锦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诉讼期间,宣城锦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大丰银河公司给付各类款项656596.0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清结之日的利息;二、反诉费用由大丰银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1、大丰银河公司在联营期间共为宣城锦源公司代为给付各类款项315901.17元,宣城锦源公司应及时清偿上述款项;2、宣城锦源公司联营期间先后向外发送回收的货款155750元及2009年4月25日盘库清单确认的联营终止时遗留的原材料及产品、半成品价值234483.9元,共计390053.9元应属于联营合同双方共同享有的权益,因该货款及原材料均由宣城锦源公司实际管控,故其应给付其中的一半即195026.95元与大丰银河公司;3、涉案《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年终分配时扣除5万元作为给大丰银河公司的经营补助,鉴于双方当事人联营合同关系持续约半年时间,酌定宣城锦源公司应给付大丰银河公司经营补助款2.5万元;4、根据对案涉证据的综合审查,不能得出宣城锦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结论,大丰银河公司要求判令其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大丰银河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因涉及第三方权益,故在本案中对该款项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反诉部分。鉴于宣城锦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七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宣城锦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大丰银河公司人民币535928.12元整及逾期给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大丰银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宣城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3750元,调查取证费300元,反诉受理费10666元,合计24716元,由大丰银河公司负担8000元,宣城锦源公司负担16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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