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70号(2)
大丰银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联营期间,大丰银河公司为宣城锦源公司垫付联营前的债务858394.08元,宣城锦源公司应全部返还;二、联营期间的帐面库存现金6354.66元,机械配件及材料31219.013元以及库存的包装14400元、新添设备30277元均由宣城锦源公司占有,其应支付一半价款与大丰银河公司;三、联营期间应收债权298250.16元归宣城锦源公司持有,其应支付一半与大丰银河公司;四、大丰银河公司为宣城锦源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补助等54976元,应由宣城锦源公司支付一半;五、宣城锦源公司的原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致使联营无法进行,其应承担依约支付10万元违约金;六、联营合同因宣城锦源公司的违约而终止,其应按合同约定补偿5万元与大丰银河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宣城锦源公司答辩称:一、联营企业在联营期间实际由大丰银河公司掌握和控制,其要求宣城锦源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联营合同中并未约定公司股东不得转让股权,宣城锦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联营合同系因大丰银河公司单方撤出而终止,未到双方约定的年终分配时,其不应获取5万元的补助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案二审庭审中,大丰银河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宣城锦源公司会计张典喜的做帐说明一份;证据2、宣城锦源公司的帐页五张;证据3、张典喜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六张;证据4、宣城锦源公司出具的10万元借据一份。以上一组证据证明联营期间大丰银河公司为宣城锦源公司垫付联营前的债务858394.08元。
宣城锦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为书证,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在原审中已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4是在原审期间即存在的证据,是双方的往来帐。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为其复印件,二审中提供的该份证据加盖了宣城锦源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出具人虽未出庭,但该两份证据与证据2的内容相应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加盖有宣城锦源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08年10月,宣城锦源公司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丰银河公司支付联营期间为其垫付的货款等损失共计1030513.46元。该案后移送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以联营协议约定的分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作出(2009)宣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由大丰银河公司支付宣城锦源公司人民币498582.4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大丰银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宣城锦源公司支付其垫付858394.08元,除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大丰银河公司为宣城锦源公司垫付的联营前的水电费及税金等计315901.17元、宣城锦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恒卫对外发送的价值155750元的货物外,还包括2008年3月至8月以宣城锦源公司名义交纳的税金等286742.91元及2008年2月大丰银河公司汇入宣城锦源公司的10万元。
2009年6月26日,宣城锦源公司确认在联营终止时在大丰银河公司遗留价值14400元的包装袋。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宣城锦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大丰银河公司请求的款项;宣城锦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依约支付违约金。
一、宣城锦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银河公司请求的款项。宣城锦源公司与大丰银河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合作经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依照协议约定,联营始于2008年3月,对于2008年3月至8月间以宣城锦源公司名义交纳的税金等286742.91,为联营企业支出部分,应由双方依约分担,因该部分款项已由大丰银河公司垫付,按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各50%计算,宣城锦源公司应承担该部分支出的一半,故其应给付143371.45元与大丰银河公司;对于2008年2月由大丰银河公司汇入宣城锦源公司10万元,为双方联营前发生债务,有宣城锦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其应当予以返还;联营终止时大丰银河公司遗留的价值14400元包装袋,为联营期间的财产应由双方依约分配,因该部分财产已实际为宣城锦源公司所有,其应给付该货物价值的一半即7200元与大丰银河公司。以上合计250571.45元应由宣城锦源公司支付给大丰银河公司。
大丰银河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款项:帐面库存现金6354.66元、机械配件及材料31219.013元以及新添设备30277元、工人工资、补助54976元等,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事实,且宣城锦源公司亦不予认可,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联营期间应收债权298250.16元,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双方未对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大丰银河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大丰银河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补偿的5万元,为年终分配时作为经营补助予以支付,因双方联营仅维持半年,原审判决酌定由宣城锦源公司给付2.5万元并无不当,大丰银河公司要求全部支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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