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70号(3)
二、宣城锦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该联营为两企业间的联营,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联营期间公司的股东不得变更,宣城锦源公司股东的变更并必然影响联营协议的继续履行,故大丰银河公司认为宣城锦源公司变更股东为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付。
综上,大丰银河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已认定的部分款项未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宣中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宣中民二初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宣城锦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大丰市银河钙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86499.57元整及逾期给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13366元,由宣城锦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10元,由大丰市银河钙业有限公司负担8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晖
代理审判员 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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