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89号(2)
上诉人白先觉等十六人上诉称:一、美达装璜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人,白先觉等十六人均为美达装璜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法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要求清算,并参与清算后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美达装璜公司于1999年7月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2.77万元,其中法人股2.7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5%,职工个人股50万元,占94.75%。白先觉等十六人均为个人股东,其中白先觉、沈和生各出资2.3万元,其余十四人每人出资1.2万元。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对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美达装璜公司《章程》对此也作了相同规定。二、鸿大建材公司的设立不能剥夺白先觉等十六人作为股东享有的要求清算的权利,除依法清算外,没有任何人、任何机构可以处置公司财产。1、鸿大建材公司系2004年8月由美达装璜公司部分个人股东与他人另行设立,与美达装璜公司的股东并不相同。鸿大建材公司成立时,美达装璜公司仍然存在,且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全部成为鸿大建材公司的股东。2、美达装璜公司2006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名下尚有三处房产,现价值达1000万元人民币,且仍在美达装璜公司名下,被鸿大建材公司占有并无偿使用。3、美达装璜公司的上述财产,属于美达装璜公司的法人财产,在清算的基础上,只有美达装璜公司的股东才有权依公司章程予以处置。三、鸿大建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没有再另行实际出资,无权享有美达装璜公司股东的股权与股东利益。本案之所以诉至人民法院,不仅在于美达装璜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更紧迫的是因为鸿大建材公司的股东要把美达装璜公司名下的房产卖掉并私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受理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审法院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中,白先觉等十六人提交了美达装璜公司的验资报告、美达装璜公司章程、2004年8月22日美达装璜公司出具给工商部门的说明、美达装璜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以证明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和美达装璜公司已发生了解散事由。鸿大建材公司对美达装璜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美达装璜公司改制方案、职工安置办法、公司章程、职工大会表决情况、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市美达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等证据以证明美达装璜公司已改制为鸿大建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精神,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依法自行清算而未按规定清算。本案中,白先觉等十六人以美达装璜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提交了美达装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鸿大建材公司对美达装璜公司发生解散事由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美达装璜公司已经改制为鸿大建材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美达装璜公司改制方案等证据。虽然白先觉等十六人提交了美达装璜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证据以证明美达装璜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但从鸿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不能排除存在美达装璜公司已改制为鸿大建材公司的情形。故在白先觉等十六人与鸿大建材公司对美达装璜公司是否出现解散事由之事实产生争议情形下,白先觉等十六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美达装璜公司进行清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原审裁定对白先觉等十六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王文友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小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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