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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69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则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俊斌,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安徽亚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巢华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巢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4月25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亚坤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文津、王华强,巢华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中旬,巢华贸易公司(供方)与安徽亚坤公司池州分公司代理人王志祥(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就安徽亚坤公司池州分公司承建的池州啤酒厂安置项目钢材供应达成协议,由巢华贸易公司向安徽亚坤公司池州分公司供应钢材,合同加盖了安徽亚坤公司池州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产品定价以当日合肥地区钢材信息网站公布价为基价,供货价=基价+运输费+仓库装车费,另自供货之日起按需方实际欠款总额的日1.8‰加价支付给供方用于因供方资金被占用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实际结算价=市场信息价+加价*天数+运输费+仓库装车费,卸车费由需方自理;交货地点为池州啤酒厂安置项目工地,需方指定材料员王晓龙收货,并确认供货数量及价格;货款自供方供货之日达到250吨时需方应按供方再供货实际款结算,所欠余款于2009年9月15日前全部结清;如需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则构成违约,需方除支付正常加价给供方外,另应支付欠款总额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巢华贸易公司委托周宗付等将涉案钢材如约送到池州,向安徽亚坤公司池州分公司进行了供货,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供应钢材价值274722.07元、6月23日供应钢材价值331229.06元、6月23日供应钢材价值79873.32元、7月6日供应钢材价值198442.16元、7月8日供应钢材价值250905.44元、8月4日供应钢材价值296885.55元、8月6日供应钢材价值221716.95元、8月18日供应钢材价值309864.88元、8月25日供应钢材价值560558.29元、9月11日供应钢材价值173707.26元,共供货钢材653.903吨,总供货款为2697904.98元。安徽亚坤公司池州分公司在2009年11月2日给付50万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2009年8月31日巢华贸易公司与王志祥进行了对帐,2010年6月11日巢华贸易公司与王志祥再次进行了对帐,王志祥确认截止2010年4月30日公司共差欠巢华贸易公司款项余额为3365574.81元(该款包括供货款及加价款)。截止2010年10月9日本案开庭时,涉案货款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为4006482.75元,其中供货款为2197904.98元、加价款为1808577.77元。后巢华贸易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起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安徽亚坤公司立即清偿钢材款3729546.72元(该款项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以后顺延);2、判令安徽亚坤公司承担违约金745909.34元等等。
  另查明,安徽亚坤公司池州分公司系安徽亚坤公司于2007年9月7日设立,并于2010年6月7日被注销。安徽亚坤公司庭审中认可池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安徽亚坤公司的股东投资的,并于2009年3月5日设立;王志祥是池州项目实际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安徽亚坤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其差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安徽亚坤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及如何承担违约金问题。一、关于安徽亚坤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问题。该院认为,巢华贸易公司与安徽亚坤公司池州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亚坤公司池州分公司系安徽亚坤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徽亚坤公司承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中,巢华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相对人的要求将货物送到合同约定的池州啤酒厂安置工地,至于该工程是否系安徽亚坤公司承建则与出卖人无关。庭审中,安徽亚坤公司辩称该工程系池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而非安徽亚坤公司池州分公司承建,故安徽亚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安徽亚坤公司差欠货款具体数额问题。庭审中安徽亚坤公司辩称十批钢材仅有王志祥和王晓龙签收的两笔送到啤酒厂项目工地,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王志祥作为合同代理人及池州项目实际负责人身份,安徽亚坤公司一直未持异议,其行为应当代表池州分公司的行为。至于安徽亚坤公司辩称王志祥另外承建一工程,并接收了钢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如此给安徽亚坤公司造成损失,亦属王志祥与安徽亚坤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合同善意相对人巢华贸易公司,安徽亚坤公司此项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实际结算价=供货价+加价*天数,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对帐时,王志祥亦按此计价方法确认差欠的货款,依法安徽亚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支付货款,故对巢华贸易公司要求安徽亚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安徽亚坤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及如何承担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巢华贸易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徽亚坤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违约金性质系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考虑到本案安徽亚坤公司违约给巢华贸易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在货款中已给予了一定的补偿,故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属于惩罚性质,且约定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该院酌定按开庭日货款的10%计付违约金,即400648.28元(4006482.75元×10%)。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06482.75元(该货款计算到2010年10月9日,自2010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加价款,按照供货款2197904.98元的日1.8‰计付)、违约金400648.28元。案件受理费426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04元,由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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