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69号(2)
安徽亚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货款的具体数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非合同指定人收货行为确定为上诉人责任不妥;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0张送货单中“王晓龙”及“王志祥”签字的两张予以认可,该两笔货款为571607.62元,扣除已付货款500000元,实际只欠71607.62元。二、合同约定实际欠款的日1.8‰的加价款是用来弥补供方资金被占而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属于违约金性质,一审判决将其定性为货款显然不公;依据合同约定,2009年9月15日前上诉人未付货款不构成违约,2009年9月15日后上诉人支付货款才构成违约;对于上诉人逾期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将加价款归入违约金的约定,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上浮30%以外的部分予以调减。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巢华贸易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送货数额653.903吨的证据充分,不仅有10张送货单为证,而且有合同签定人王志祥的书面确认为证。二、被答辩人把合同约定的欠款日1.8‰视为民间借贷利率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欠款日1.8‰加价款是钢材价格的计算方式之一,是货款不是违约金,且一审判决已将本案违约金即欠款20%调低为欠款10%。三、答辩人融资成本相当高,已经达到年14.4%-24%。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巢华贸易公司提交一份材料即关于巢华贸易公司银行融资成本的说明。证明该公司银行融资一般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主,实际融资成本为月利率12-20‰左右。
亚坤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货款的融资成本,且即便按此方法计算对方最高融资成本只有24%。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巢华贸易公司提交的“关于巢华贸易公司银行融资成本的说明”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在认定巢华贸易公司融资成本时可以作为参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以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加价款是否具有违约金性质,应该如何调整;二是安徽亚坤公司是否收到巢华贸易公司十批钢材。分述如下:
一、案涉加价款是否具有违约金性质,本案违约金应该如何调整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虽然约定钢材实际结算价包括加价款,但同时明确约定该加价款是用于弥补巢华贸易公司钢材货款被安徽亚坤公司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故该加价款并非案涉钢材货款本身,而是对安徽亚坤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安徽亚坤公司主张案涉加价款具有违约金性质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初衷和法律规定,安徽亚坤公司此节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加价款是按安徽亚坤公司所欠钢材货款总额的日1.8‰计付,加上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有关安徽亚坤公司违约应按所欠钢材货款总额的20%给付巢华贸易公司违约金的规定,故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安徽亚坤公司关于要求调低案涉违约金的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安徽亚坤公司关于对案涉违约金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并上浮30%以外的部分予以调减的上诉请求,兼顾巢华贸易公司的融资成本,安徽亚坤公司给付巢华贸易公司案涉违约金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并上浮30%予以计付;另外,基于合同约定安徽亚坤公司在2009年9月15日前未付货款不构成违约,安徽亚坤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时间从2009年9月16日开始起算。
二、关于安徽亚坤公司是否收到巢华贸易公司十批钢材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以后,巢华贸易公司提供了十批钢材,其中包括安徽亚坤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认可的送货单上有“王晓龙”及“王志祥”签字的两批钢材,还包括送货单上有“王小龙”签字的八批钢材。尽管在巢华贸易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样,但安徽亚坤公司合同签订人王志祥事后对上述十批钢材即十张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均予以确认,且安徽亚坤公司一直没有否定王志祥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故安徽亚坤公司关于十张送货单中有八张送货单系非合同指定人员签收,其仅认可“王晓龙”和“王志祥”签收的两张送货单项下货款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巢华贸易公司向安徽亚坤公司提供十批钢材以后,安徽亚坤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向巢华贸易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巢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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