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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0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杨,男。
  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钱仁强,男,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权,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成佺,男。
  原审被告:汪国庆,男。
  原审被告:宋平生,男。
  上诉人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简称佳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贾杨、原审被告钱仁强、韩成佺、汪国庆、宋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通公司及原审被告钱仁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权、程磊,被上诉人贾杨的委托代理人詹高,原审被告韩成佺、汪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日,贾杨与佳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佳通公司因业务需要,向贾杨借款。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月综合费率为3%;钱仁强、韩成佺、汪国庆、宋平生、芜湖市玫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玫瑰担保公司)、崔书凤为佳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每日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合同订立后,佳通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7月16日、10月20日向贾杨借款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合计40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1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佳通公司未向贾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起诉前,贾杨委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詹高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了13万元代理费。
  2010年5月19日,贾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佳通公司、钱仁强、韩成佺、汪国庆、宋平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与综合费80万元(暂计至2010年5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连带承担违约金80万元;三、连带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万元);四、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佳通公司、钱仁强辩称:佳通公司实际向贾杨借款为361万元,且已经偿还45万元,现尚欠借款316万元。韩成佺辩称:一、我为佳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贾杨起诉状中将月利率变更为2.5%是错误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二、借款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有改动痕迹,本案应在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玫瑰担保公司也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宋平生辩称:崔书凤也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应当追加为被告。其他答辩意见与韩成佺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贾杨与佳通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贾杨实际向佳通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佳通公司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以自身行为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进行了变更。由于佳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贾杨主张佳通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贾杨主张的综合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佳通公司实际借款361万元及已经偿还45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韩成佺虽对借款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条款系事后改动,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如下方式分段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下称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照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照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因佳通公司、钱仁强、韩成佺、汪国庆、宋平生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并未提出异议,违约金数额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贾杨起诉请求佳通公司、钱仁强、韩成佺、汪国庆、宋平生连带支付违约金80万元,低于依约计算的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数额,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予以支持。二、韩成佺、宋平生有关应追加玫瑰担保公司、崔书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贾杨以部分担保人为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韩成佺、宋平生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钱仁强、韩成佺、汪国庆、宋平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佳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杨借款本金400万元、违约金8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13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3日起按照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照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照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钱仁强、韩成佺、汪国庆、宋平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贾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050元,由贾杨负担2050元,佳通公司、钱仁强、韩成佺、汪国庆、宋平生共同负担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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