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07号(3)
汪国庆同意韩成佺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佳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佳通公司二审提交的借款合同仅盖有佳通公司一方的印章,其他各方均未签字或盖章,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达不到佳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因徽商银行黄山卡交易明细单的来源不明,且无汇款人信息,佳通公司仅以该证据达不到39万元被贾杨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证明目的。三、贾杨对2009年11月16日、12月15日二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款项是归还的利息,故本院对该二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贾杨否认钱仁强于2009年9月15日、9月28日、10月16日汇给曹学芹的5万元、8.5万元、13.5万元与本案有关联,但对曹学芹是贾杨母亲事实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贾杨未进一步提供钱仁强与曹学芹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三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佳通公司另对原审中贾杨所提交的证据补充发表质证意见为:2009年10月20日的100万元不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支付,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代理费发票的原件应由法院存档,贾杨未提交代理费发票原件不排除律师事务所退费的可能;50万元与1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与实际付款数额不符。
对佳通公司上述补充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佳通公司仅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对借款合同与三份借款凭证之间的关联性并未否认,且未提出上诉,故佳通公司二审认为其中1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不受借款合同约束的补充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佳通公司在原审中对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发表的补充质证意见仅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贾杨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对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问题,因原审卷宗未存有代理费发票,为查清案件事实,庭审后要求贾杨提供交纳代理费凭证的原件。2011年8月2日,贾杨以交费凭证原件丢失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并注明“复印于本所卷宗”的《安徽省芜湖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报销凭证联的复印件,因贾杨未提供交费凭证的原件,且佳通公司经质证对报销凭证联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该证据达不到贾杨已实际交纳律师代理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贾杨、韩成佺、汪国庆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二审另查明:钱仁强系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3日,贾杨作为贷款人、佳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玫瑰担保公司、韩成佺、汪国庆、宋平生、崔书凤、钱仁强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二、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09年7月3日起至10月2日止(以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为准);五、还款方式: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八、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综合费、归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2%计算;十一、争议解决方式:各方同意选择按以下第二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本合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当借款人、担保人到期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办理债权文书公证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三、本合同以下列第二种条件成就时生效:1、各方当事人签字;2、抵押物登记完毕;3、办理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完毕。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佳通公司,抵押财产是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书证号为和县国用2008第0062号,面积66666.7m2。合同签订后,佳通公司未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2009年7月13日佳通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贾杨人民币50万元,自2009年7月13日起(未填写到期日)……。凭证下方注有“现金收款。钱仁强”的内容。7月16日佳通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贾杨人民币250万元,自2009年7月16日起(未填写到期日)……。2009年10月20日佳通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贾杨人民币100万元,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凭证下方注有“收到现金9万元,余款打入徽商银行。6228770028000058313徽商银行巢湖支行钱仁强”。此后,钱仁强于2009年11月16日、12月15日向贾杨汇款13.5万元、18万元,于2009年9月15日、9月28日、10月16日向贾杨母亲曹学芹汇款5万元、8.5万元、13.5万元。钱仁强共计汇款58.5万元。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贾杨实际支付13万元代理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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