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07号(4)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佳通公司的借款数额,原审判决佳通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正确,佳通公司的欠款数额;原审判决佳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依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为自然人贾杨,借款人为佳通公司,借贷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借款时的四倍利率,对于超过部分的利率应确认无效外,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佳通公司关于个人借款给公司并收取高额利息实际是一种变相从事贷款业务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佳通公司的借款数额,原审判决佳通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正确,佳通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一)关于佳通公司的借款数额问题。本案各方对2009年7月16日的250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09年7月13日及10月20日两笔共计150万元,佳通公司认为贾杨实际出借本金111万元,另有39万元作为借款利息被预先扣除。因佳通公司向贾杨出具的两份借款凭证已明确载明“现金收款”、“收到现金9万元,余款打入徽商银行”,该两份凭证证明佳通公司已收到贾杨的借款本金是150万元,故佳通公司在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两份借款凭证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其主张39万元已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佳通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佳通公司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正确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2%的月利率超过了四倍利率,对超过部分的利率依法应确认无效,故原审判决对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四倍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综合费、归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2%计算。故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贾杨于2009年的7月13日、7月16日及10月20日分别出借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后,佳通公司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3个月及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本案属民间借贷,且借款合同期内的利率是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确定,故对于逾期利率也应以不超过合同期内的利率为限,原审判令佳通公司按四倍利率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佳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按四倍利率计算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贾杨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也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佳通公司已按四倍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情形下,如再判令佳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加重了佳通公司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贾杨主张8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佳通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佳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又判令其承担违约金无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佳通公司的欠款数额问题。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佳通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9月28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5日分别还款5万元、8.5万元、13.5万元、13.5万元及18万元,如前所述,本案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按四倍利率计算,即年息4.86%的四倍(日万分之五点四),佳通公司在上述期间的还款,应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予以确认,以此原则至2009年12月15日佳通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止,佳通公司尚欠贾杨的借款本金应为3685700.35元。佳通公司关于已还款项应属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有违常理,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判决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表述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产生矛盾,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佳通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虽然贾杨与天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交纳代理费15万元,但贾杨未提交其交费凭证的原件,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交费义务,且借款合同也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审判令佳通公司承担13万元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佳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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