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07号(5)
鉴于钱仁强在本院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原审被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贾杨借款本金3685700.35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维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民一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贾杨负担17350,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钱仁强、韩成佺、汪国庆、宋平生共同负担3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安徽佳通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0770元,贾杨负担10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苏沁
审 判 员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小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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