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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48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晞,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锦云,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上诉人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0)滁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5元,减半收取10402.5元,由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苏沁
审 判 员 霍 楠
代理审判员 徐旭红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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