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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行终字第118号(2)
文昌市政府上诉称:1、清澜开发区管委会收取了被上诉人惠普森公司32万元的设施费,但该设施费是否是指基础设施建设费不明确,原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直接将其认定为基础设施建设费,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清澜开发区管委会原审时未被列为当事人,对设施费一事无法提出抗辩,在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上诉人应对清澜开发区管委会收取设施费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将该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并据此认定争议地被闲置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认定事实同样严重错误。2、原文昌县国土局与侨资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受让人应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由此完全可以说明项目开发的期限。惠普森公司自1993年11月23日转让取得争议地使用权后,根本未按合同约定报批、报建,导致争议地长期闲置,惠普森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使出让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开发期限,但争议地自1991年出让至2004年闲置长达13年,早已超过土地合理的开发期限,上诉人完全可以依职权将争议地无偿收回。与争议地相邻的别墅群早已建成,由此可见,惠普森公司因基础设施不到位而无法开发建设的理由不能成立。3、惠普森公司自取得争议地使用权后,不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任何开发建设闲置土地两年以上,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争议地使用权。上诉人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先向惠普森公司公告送达无偿收地的事先告知书,惠普森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之后,上诉人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136号《收地决定》并依法进行公告送达。上诉人无偿收回争议地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适用错误的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惠普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惠普森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文昌市政府应当承担基础设施建设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惠普森公司取得争议地使用权后,由于文昌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作为,造成惠普森公司动工开发延迟,文昌市政府不能无偿收回争议地的使用权。原审判决关于文昌市政府认定惠普森公司闲置土地超过两年与事实不符、文昌市政府无偿收回争议地与法律法规不符的认定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文昌市政府的136号《收地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二审中,文昌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文昌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海南惠普森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案件相关情况的复函》、《涉案土地位置图》、《海南省文昌市清澜港总体规划》等三份文件。惠普森公司经质证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争议地已被规划为国家航天城专用码头和西、南、中沙后勤供应专用码头用地没有异议。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现场进行了勘查,现状是争议地上有三个挖好正在使用的虾塘,经营管理情况不清。争议地的东边是一片椰树林,南侧是进出争议地的一条土路,西侧是数幢停工多年未封顶的半拉子别墅,北面紧临高隆湾、新港海边。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四至、界限、范围、面积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0年11月6日,惠普森公司向文昌市国土局提交《关于文昌市土地管理局无偿收回我公司土地的陈述和申辩意见》,2003年5月16日、2005年6月21日、2007年8月24日、2008年11月18日,惠普森公司四次向文昌市国土局、清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文昌市建设局提交《对位于文昌清澜开发区的土地进行开发的请示》,请求尽快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使争议地具备开发条件,以便其早日对争议地进行开发建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文昌市政府作出136号《收地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136号《收地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文昌市政府无偿收回惠普森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是惠普森公司存在闲置土地的事实。然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惠普森公司受让争议地使用权后,不仅文昌市政府下设的清澜开发区管委会收取了其32万元的设施费,文昌市政府给其颁发了W0300700号《国土证》,在惠普森公司先后数次向文昌市政府下属的文昌市国土局、清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文昌市建设局书面请求尽快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以便其早日对争议地进行开发建设,而文昌市政府均未予理会和完善的情况下,文昌市政府以惠普森公司单方面闲置争议地为由作出136号《收地决定》,无偿收回争议地使用权,显然事实依据不足。争议地的出让方为文昌市政府,清澜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文昌市政府的下设机构,仅是代表文昌市政府履行相关职责。清澜开发区管委会于1993年12月2日收取惠普森公司32万元设施费后,原文昌县国土局同月13日才批复同意惠普森公司受让争议地使用权,其后文昌市政府并给惠普森公司颁发了W0300700号《国土证》。由此,文昌市政府有关清澜开发区管委会收取惠普森公司32万元设施费不能说明是文昌市政府收取以及一审未通知清澜开发区管委会参加诉讼致使该管委会无法就设施费一事进行抗辩等理由不能成立。文昌市政府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惠普森公司除本案所涉争议地外,尚应向其交纳其他设施费的任何事由,因此文昌市政府上诉所称惠普森公司所交纳的32万元设施费不能说明就是基础设施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外,本院对争议地进行的现场勘查亦表明,争议地并不具备开发建设的相应条件,文昌市政府关于争议地相邻的别墅群早已建成,争议地已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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