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琼行终字第118号(3)
二、关于136号《收地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文昌市政府下属清澜开发区管委会收取惠普森公司32万元设施费,且惠普森公司多次请求文昌市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以便其早日对争议地进行开发建设,而文昌市政府未予答复的情况下,文昌市政府即将争议地认定为闲置土地,且未依法进行处置即直接作出136号《收地决定》,无偿收回争议地使用权,违反了《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和《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程序显然违法。另外,文昌市政府的无偿收地行为为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136号《收地决定》,但文昌市政府在惠普森公司有明确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送达该决定,剥夺了惠普森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送达程序亦违法。文昌市政府关于其无偿收地行为程序合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136号《收地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文昌市政府作出136号《收地决定》,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上述法律、法规主要规定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这些规定同时还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见,本案争议地闲置的主要原因是文昌市政府在收取惠普森公司32万元设施费且在惠普森公司多次请求的情况下,未能完善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据此,本案争议地的闲置属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外条件,文昌市政府依法不能无偿收回争议地使用权,其作出的136号《收地决定》虽然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不存在错误,但在具体适用法律上却存在错误。文昌市政府有关其作出的136号《收地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文昌市政府作出的136号《收地决定》事实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争议地已规划为国家航天城专用码头和西、南、中沙后勤供应专用码头用地,因此不宜撤销,宜确认违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文昌市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鉴
代理审判员 许 蕾
代理审判员 李 贝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胜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
《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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