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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6号
案外异议人吴某。
申请执行人蒋某等4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银。
被执行人邱某泽。
申请执行人蒋某等4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邱某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邱某泽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HR112号车辆,案外异议人吴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法院查封的车辆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称,上述涉案车辆原为被执行人所有,因该车在钦州义X进口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义X汽修厂)维修,但在维修结束后,被执行人并未领取该车辆,也并未支付维修费用,该汽修厂于2008年10月依法行使留置权,将该车辆变卖给了异议人,同时,异议人为办理过户等手续,于2008年12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该院于2009年6月作出了(2009)钦北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异议人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异议人认为涉案车辆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钦北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异议人已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蒋某等4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邱某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邱某泽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HR112号车辆,案外异议人吴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法院查封的车辆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另查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时向义X汽修厂提取车辆并支付维修费用,该汽修厂行使留置权对该车辆进行变卖,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异议人已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维修车辆等费用的支付义务,义X汽修厂依法对该车辆行使留置权并对该车进行变卖,异议人与义X汽修厂签订了购买涉案车辆的协议书,并按该协议支付了全部的价款,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异议人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异议人据以申请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的理由成立,应对本案涉案车辆予以解除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异议人吴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解除对车牌号为粤BHR112号车辆的查封。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 满 棠

审 判 员   唐 江 华

审 判 员   李 巍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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