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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7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78号
案外异议人向某旗。
申请执行人冯某彪。
被执行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冯某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桂兰新村一自建私房(房产证号:097XX39),案外人向某旗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房产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09年2月借款人民币118万元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承诺一年后即2010年2月还款给异议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同意将上述涉案房产抵债给异议人。故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抵押还款协议,证明被执行人已将涉案房产抵债给了异议人;2、自建房使用权利等证明,证明异议人已实际取得涉案房产。
申请执行人称,涉案房产在2009年即被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权,其与异议人之间签订的抵债行为应属无效,同时,异议人在明知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产抵债给他人,因此对异议人提交的抵债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另外,涉案房产属于自建住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不能自由流转,不得作为抵债的标的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冯某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桂兰新村一自建私房(房产证号:097XX39),案外人向某旗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房产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另查明,涉案房产在被本院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
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已将涉案房产抵债给了异议人,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转移,而涉案房产在被本院查封时,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因此,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合法取得了本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其据以申请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向某旗的异议申请。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 满 棠
审 判 员 唐 江 华
审 判 员 李 巍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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