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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7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执外异字第76号
案外异议人刘某霞。
案外异议人龙某平。
申请执行人麦某昌。
被执行人刘某平。
被执行人刘某汉。
申请执行人麦某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某平、刘某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平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社区九围新村X号私宅1栋(房产证号:5000XXX178),案外人刘某霞、龙某平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房产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称,上述涉案房产系其于2010年3月向被执行人刘某平购买,双方签定了房产转让合同,异议人依照该合同向被执行人刘某平支付了全部的价款。故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属其共同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产转让合同,证明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刘某平购买了涉案房产;2、收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异议人已依照房产转让合同支付了全部的价款。
申请执行人称,根据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产权资料显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平名下,且根据相关规定,涉案房产属于违法私房,在确定了房屋产权后不得买卖。故认为异议人所提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麦某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某平、刘某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平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社区九围新村X号私宅1栋(房产证号:5000XXX178),案外人刘某霞、龙某平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房产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另查明,涉案房产在被本院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平名下。
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称其已向被执行人刘某平购买了涉案房产,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转移,而涉案房产在被本院查封时,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平名下。因此,异议人据以申请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刘某霞、龙某平的异议申请。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 满 棠
审 判 员   唐 江 华
审 判 员   李 巍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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